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高雄港務局KAOHSIUNGHARBOURBUREAU」印文肆枚及「基隆港務局KEELUNGHARBOURBUREAU」印文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第1、3、18及20頁航政機關簽章欄就「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之印文,均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8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被告中華民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第1、3、18及20頁航政機關簽章欄就「高雄港務局KAOHSIUNGHARBOURBUREAU」印文4枚及「基隆港務局KEELUNGHARBOURBUREAU」印文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是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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