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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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12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犯罪名」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鑿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光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2款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張宏光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張宏光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5月,甫於10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事實:張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張錫財 等人之物。
(三)查獲: 嗣經警 於101年3月5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宏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42之1號3樓搜索,當場扣得張宏光所有行竊時攜帶供破壞鐵捲門門鎖類似鐵撬之鑿子1支(另扣得起子2支、尖嘴鉗1支、固定扳手2支)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古錢幣、外幣(紙)3盒、臺灣光復50週年紀念幣2盒、銀幣5個、生肖紀念幣(含包裝盒)8盒、手機包裝盒2個、行動電話2支(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雙卡手機),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宏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錫財、 王瑞銀 、 劉同水 、 詹萬 、 蔡煉坤 、 張永隆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指認照片。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六)作案用鑿子一支。
(七)扣案之被害人之財物:10,800元、古錢幣、外幣(紙)3盒、臺灣光復50週年紀念幣2盒、銀幣5個、生肖紀念幣(含包裝盒)8盒、手機包裝盒2個、行動電話2支(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卡手機)。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贓物照片17張。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張宏光用以破壞鐵捲門之器物鑿子,既足以破壞鐵捲門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為兇器。又鐵捲門之門鎖為安全設備,而非門扇,被告以類似鐵撬之鑿子,破壞裝置鐵捲門之門鎖盒子使鐵捲門打開後,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被害人店鋪行竊,乃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公訴人認為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核有誤會(起訴法條相同)。因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張宏光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量定: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接連竊盜,又沾染毒品,其甫因接連數次竊盜分別判決確定執行後,又接連竊盜,雖其聲稱罹癌需錢就醫,然其不思努力憑己力賺錢,一而再,再而三的行竊,委不足取。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已離婚,子女三人均由其父養育,家境小康。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小即中輟,自85年起即屢因竊盜盡出法院、監所,均不思悔悟,其自律性甚低,無犯罪之罪識感。
(四)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當前影響治安之犯罪問題,以「竊盜犯罪」之危害,令民眾感受最為恐懼,因而法院處理竊盜累犯時,自宜把握迅速(swiftness)、確定(certainty)與嚴厲(seriousness)之三原則,始能達成嚇阻竊盜累犯之作用。以被告自15年前時即有竊盜犯行以觀,本案再犯竊盜罪,對於社會治安當造成不小的危害。
(五)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希望經過本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可促使其確實改過遷善。
(六)科刑範圍之裁量:我國就竊盜罪量刑過輕,時為外界所批判。在審酌竊盜累犯時,自宜嚴厲與教化並進,期能達成嚇阻竊盜累犯及讓被告改過遷善之作用。我國法令雖無量刑之準據法則以資參酌,然以被告自85年即有竊盜犯行以觀,就本案在犯竊盜罪,對於社會治安當造成不小的危害。徵之上述各情及綜合之衡量,並衡量前此所犯竊盜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不等,並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執行後對其毫無警惕作用,顯然刑期過短對其已無警惕及教化作用。本院認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較為適中,一以讓其得到懲儆,二可藉助較長期之教化功能,促其徹底根絕惡習。
(七)是否強制工作之考量:被告張宏光接連行竊,儼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其反覆侵入店鋪行竊,為對社會秩序及民眾權益之危害可謂重大,或有令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然思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本次所定執行刑已能令其再次接受監獄更長久之教化,或期能促其徹底改過遷善,因而給被告最後一次寬容未宣告強制工作之機會,企盼被告能於監獄服刑中徹底悔過,重新作人。
五、沒收部分:
(一)類似鐵撬之鑿子為被告張宏光所有,於行竊時攜帶供破壞鐵捲門門鎖之用,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其餘扣案之起子2支、尖嘴鉗1支、固定扳手2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作案時未攜帶此等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均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崇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張錫財│101年2月│基隆市安│自臺北市騎乘車牌│生肖紀念幣七枚、 蔣公 │攜帶兇器│處有期徒││││3日凌晨│樂區 安一 │號碼BJJ-775號重│肖像銀幣一枚(價值共│毀壞安全│刑拾月。││││4時許│路152號1│型機車至基隆市被│1萬6千元)、現金約5│設備竊盜││││││樓「采儷│害人張錫財照相館│千元│,累犯。││││││照相館│,以鑿子(類似鐵│││││││││撬)破壞鐵捲門鎖│││││││││並侵入照相館後,│││││││││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右列所示之物(│││││││││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王瑞銀│101年2月│基隆市安│自臺北市騎乘車牌│數位像機一台│攜帶兇器│處有期徒││││8日凌晨│樂區麥金│號碼BJJ-775號重││毀壞安全│刑拾月。││││0時許│路168號1│型機車至基隆市被││設備竊盜││││││樓│害人王瑞銀「原輪││,累犯。│││││││汽車修理廠」,以│││││││││鑿子(類似鐵撬)│││││││││破壞鐵捲門鎖並侵│││││││││入後,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右列所示│││││││││之物(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三│劉同水│101年2月│基隆市中│自臺北市騎乘車牌│行動電話六支、門號儲│攜帶兇器│處有期徒││││8日凌晨│山區成功│號碼BJJ-775號重│值卡數張、200多元零│毀壞安全│刑拾月。││││3時許│二路183│型機車至基隆市被│錢(價值共計27,700元│設備竊盜││││││號「大時│害人劉同水「大時│)│,累犯。││││││代通訊行│代通訊行」,以鑿││││││││」│子(類似鐵撬)破│││││││││壞鐵捲門鎖並侵入│││││││││後,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右列所示之│││││││││物(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四│詹萬│101年2月│基隆市中│自臺北市騎乘車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攜帶兇器│處有期徒││││16日凌晨│山區中山│號碼BJJ-775號重│1萬元)│毀壞安全│刑拾月。││││0時許│一路223│型機車至基隆市被││設備竊盜││││││號1樓「│害人詹萬「長鑫汽││,累犯。││││││長鑫汽車│車修理廠」,以鑿││││││││修理廠」│子(類似鐵撬)破│││││││││壞鐵捲門鎖並侵入│││││││││後,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右列所示之│││││││││物(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五│蔡煉坤│101年2月│基隆市中│自臺北市騎乘車牌│現金約240元│攜帶兇器│處有期徒││││19日凌晨│正區義二│號碼BJJ-775號重││毀壞安全│刑拾月。││││5時19分│路81號2│型機車至基隆市被││設備竊盜│││││許│樓「捨得│害人張錫財照相館││,累犯。││││││茶藝館」│,以鑿子(類似鐵│││││││││撬)破壞鐵捲門鎖│││││││││並侵入後,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右列│││││││││所示之物(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六│張永隆│101年2月│基隆市中│自臺北市騎乘車牌│現金約2千元│攜帶兇器│處有期徒││││19日凌晨│正區義二│號碼BJJ-775號重││毀壞安全│刑拾月。││││5時55分│路68號「│型機車至基隆市被││設備竊盜│││││許│好事西餐│害人張錫財照相館││,累犯。││││││咖啡廳」│,以鑿子(類似鐵│││││││││撬)破壞鐵捲門鎖│││││││││並侵入後,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右列│││││││││所示之物(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