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秋妃前因施用第貳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102年11月22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晶體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9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