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德被告陳秉宏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9月30日100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文德、陳秉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2、4、6、8、、、、外,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秉宏曾於民國96年6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方文德曾於98年6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方文德、陳秉宏猶不知悔改,與 洪榮福 、 陳妍汝 、 王逸閔 、 邵明峰 、 陳體強 、 張大福 、 陳垣榮 、 陳威翔 、 鄭陳伯 、 黃雅貞 、 黃雅萍 、 許語欣 、 李思穎 、 陳怡靜 、 陳雅芳 、 林芷君 、 李秀媚 、 陳憶涵 、 顏靜怡 、 簡沛緹 、 施筱琪 、 陳又瑄 、 余佳諼 、 鍾秀燕 、 劉啟明 、 吳美旋 等人(除陳威翔、鄭陳伯、黃雅貞、林芷君、鍾秀燕所涉賭博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外,其餘均經本院原審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刑確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榮福、陳妍汝自98年1月間起,先租用位在基隆市○○區○○○路15之53號12樓之2及15之51號6樓之3等2處建物,作為營業據點,於99年1月間,再遷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3樓之3及汐平路1段6巷1號及3號,迄於同年3月30日遭查獲時止,均以「旺角電子企業社公司」、「網路 俄羅斯 賭博公司」等名義做為掩飾,由洪榮福及陳妍汝為負責人,洪榮福負責調度司機兼業務員及操作員、教導司機兼業務人員如何開發營業點、教育訓練女子如何透過網路俄羅斯輪盤賭博軟體與人賭博財物等事宜;而陳妍汝則負責會計帳目、資金、款項結算、協助調配司機接送操作員等事宜。洪榮福及陳妍汝自98年1月至98年底陸續僱用方文德、陳秉宏、王逸閔、邵明峰、陳體強、張大福、陳垣榮、陳威翔、鄭陳伯擔任司機兼業務員,負責開發營業點,並接送操作員至營業點及返回營業據點之工作;又於98年底至99月3月止陸續僱用黃雅貞、黃雅萍、許語欣、李思穎、陳怡靜、陳雅芳、林芷君、李秀媚、陳憶涵、顏靜怡、簡沛緹、施筱琪、陳又瑄、余佳諼、鍾秀燕等女子為操作賭博電腦軟體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司機邵明峰則於99年
1月間尋得由劉啟明提供基隆市○○區○○路○○號「多多檳榔攤」後方房間為營業據點,劉啟明聘僱之吳美旋則提供其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螢幕1臺、網路分享器1臺、滑鼠1臺、鍵盤1個、喇叭1組等物品,透過電腦網路俄羅斯輪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上開所聘僱之司機兼業務員及操作員於每日上10時許,均先至洪榮福及陳妍汝承租之營業據點集合,由洪榮福及陳妍汝分組,並結算前一日營運所得,領取當日賭資後,由司機兼業務員分別將該日同組之操作員載送到臺北市、臺北縣及基隆市各處工地福利社、檳榔攤、撞球場、海產店等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營業點,由操作員在營業點操作洪榮福、陳妍汝、司機兼業務員、提供場所業者提供或自備之電腦,透過電腦網路俄羅斯輪盤軟體,以押紅黑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00元,押數字每注100元至1,000元,押紅黑、大小、單雙賠率1賠1,押連線、前中後區、包號賠率1賠3,押單1數字賠率1賠35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經營俄羅斯輪盤所獲得利益之分配方式,每日獲得之利益由提供營業點之業者獲得30%至40%的利益,洪榮福、陳妍汝分得20%之利益,其餘歸司機,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操作員,則每日以6至8小時為每1班,每班由當日負責接送之司機給付1,000元之酬勞,如操作員當日營業利益超過10,000元,則額外給予5%之獎金。
三、 方文福 係自98年6、7月間起,在上開「旺角電子企業社公司」、「網路俄羅斯賭博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員,接送李秀媚、簡沛緹、許語欣及其他操作員至基隆市之工地、檳榔攤、撞球間等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俄羅斯輪盤軟體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陳秉宏則自98年底,在上開「旺角電子企業社公司」、「網路俄羅斯賭博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員,接送操作員至基隆市、臺北市、臺北縣等地區之工地、檳榔攤、撞球間等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俄羅斯輪盤軟體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四、嗣於99年2月25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多多檳榔攤」,當場查獲余佳諼與 李建智 賭博財物,並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螢幕1臺、網路分享器1臺、滑鼠1臺、鍵盤1個、喇叭1組、隨身碟1個及余佳諼身上賭資15,700元等物。復經警循線追查後,於99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洪榮福、陳妍汝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之營業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榮福、陳妍汝、方文德、王逸閔、陳秉宏、邵明峰、陳體強、張大福、陳垣榮、黃雅萍、許語欣、李思穎、陳怡靜、陳雅芳、林芷君、李秀媚、陳憶涵、顏靜怡、簡沛緹等人在場,並在屋內扣得賭博性電玩小瑪琍4台、IC板4塊,在張大福身上扣得賭資1,300元、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帳單1張,在陳秉宏身上扣得現金26,100元、紅包袋1個、郵局劃撥單3張、粉紅色帳單1張、筆記本
2本、紙條1張、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在陳垣榮身上扣得賭資4,500元、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1本、磁卡1張、財神名片8張、隨身碟2個,在方文德身上扣得旺角科技方文德名片1張、俄羅斯輪盤 阿德 名片1張、賭資18,900元、支票3張、筆記本1本、帳單
7張、行動電話2具、行動電話SIM卡3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邵明峰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賭資9,700元、帳單1張、財神娛樂有限公司 阿峰 名片2張,在陳體強身上扣得賭資2,700元、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記載電話便條紙9張,在王逸閔身上扣得賭資1,900元、行動電話3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話通訊錄
2張、財神名片6張、筆記本1本,在李思穎身上扣得賭資15,000元、隨身碟1個,在陳雅芳身上扣得賭資15,000元、隨身碟1個,在林芷君身上扣得賭資11,400元,在陳怡靜身上扣得賭資8,000元、現金7,000元、隨身碟1個,在黃雅萍身上扣得賭資8,000元、隨身碟1個、交易紀錄2張,在顏靜怡身上扣得現金10,000元、隨身碟1個,在陳憶涵身上扣得現金16,000元、隨身碟1個,在簡沛緹身上扣得賭資12,000元、隨身碟1個、無線網卡1張、記事紙1張,在許語欣身上扣得賭資5,000元、隨身碟1個,在李秀媚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在陳妍汝身上扣得無線網卡2張、簽到單1疊、簽到紀錄簿1本、筆記型電腦1台(含無線網卡1張)帳冊資料1疊、俄羅斯輪盤示意圖1張;復經陳妍汝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3樓之3執行,當場扣得帳單及週報表共140頁、隨身碟11個、帳冊1本、無線網卡1張、賭資22,700元、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台灣 企銀 存摺1本、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印章2枚、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在洪榮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賭資10萬元、小瑪琍IC板1片、商業本票2本、帳冊3本、俄羅斯輪盤貼紙5張、試打券1疊、筆記型電腦1台、帳單4張,在方文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張,在王逸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內扣得筆記型電腦2台、無線網卡2張、隨身碟1個、電腦主機1台、帳單1張,在陳秉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俄羅斯輪盤 阿宏 名片1盒,在邵明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隨身碟2個、讀卡機1個、無線網卡3張、帳冊1本、帳單1張、名片1盒、無線網卡帳單3張、筆記型電腦3台,在陳體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筆記型電腦2台、無線網卡2張,在張大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張、隨身碟2個,在陳垣榮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扣得筆記型電腦2台、無線網卡2張、小瑪琍電玩IC板1塊、名片1盒等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德、陳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在卷供參,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
268條第1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
二、被告方文德、陳秉宏與洪榮福、陳妍汝、王逸閔、邵明峰、陳體強、張大福、陳垣榮、陳威翔、鄭陳伯、黃雅貞、黃雅萍、許語欣、李思穎、陳怡靜、陳雅芳、林芷君、李秀媚、陳憶涵、顏靜怡、簡沛緹、施筱琪、陳又瑄、余佳諼、鍾秀燕、劉啟明、吳美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方文德自98年6、7月起、被告陳秉宏自98年12月底起,至99年3月30日被查獲時止,負責接送操作員至基隆市、臺北市、臺北縣等地區之工地、檳榔攤、撞球間等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俄羅斯輪盤軟體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意圖營利所為賭博、聚眾賭博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賭博罪、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
四、被告等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方文德、陳秉宏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賭博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判處被告方文德、陳秉宏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方文德、陳秉宏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賭博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即有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論被告2人上開累犯事由而予加重其刑,認事用法為由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以共同以賭博方式營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同案被告等所有,且為其等共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2、4、6、8、、、96、98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1、2、4、6、8、部分,核與本案賭博無關連。此外,編號扣案現金26,100元部分,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中26,000元係要繳信用卡費用等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176、322頁),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扣案無線網卡3張,被告邵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一個係女友顏靜怡所申請。兩個是向朋友所借等語(99年度他字第
149號偵查卷第322頁),均非被告所有而供本罪所用之物;編號筆記型電腦3台,被告邵明峰於警詢中供陳其中asus筆記型電腦一台是其女朋友所有,且該電腦並未用以賭博;acer、hosonic筆記型電腦2台係拿來給小姐作生意用的等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152、155頁),就該asus筆記型電腦一台,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張大福於警詢中陳述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妻 凌淑玲 所申請,並非被告所有;編號91扣案現金15,000元,被告陳怡靜於警詢中陳述其中8,000元是公司給其作為與賭客對賭之賭金,另外7,000元是其上班之薪水等語(99年度他字第
149號偵查卷第90頁),就該7,000元部分,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96扣案現金16,000元,被告陳憶涵於警詢中供稱16,000元是其剛領到之薪水等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200頁),該16,000元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扣案現金10,000元,被告顏靜怡於警詢中陳述是其自有等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263頁),該10,000元係被告所為,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03扣案現金15,700元,被告余佳諼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中15,000元係其自有,700元為營業所得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58號偵查卷第11、46頁),就該15,000元部分,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以上編號部分,係在車上扣得;其餘部分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1│賭博性電玩 小瑪莉 │台│4│洪榮福│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2│IC板│塊│4│││├──┼──────────────┼───┼──┤├──────────────┤│3│現金10萬元│新臺幣│││││││││││├──┼──────────────┼───┼──┤├──────────────┤│4│小瑪莉IC板│片│1││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5│商業本票│本│2│││├──┼──────────────┼───┼──┤├──────────────┤│6│帳冊│本│3││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7│俄羅斯輪盤貼紙│張│5│││├──┼──────────────┼───┼──┤├──────────────┤│8│試打卷│疊│1││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9│筆記型電腦│台│1│││├──┼──────────────┼───┼──┤├──────────────┤│10│帳單│張│4│││├──┼──────────────┼───┼──┼───┼──────────────┤│11│無線網卡│張│2│陳妍汝││├──┼──────────────┼───┼──┤├──────────────┤│12│簽到單│疊│1│││├──┼──────────────┼───┼──┤├──────────────┤│13│簽到紀錄本│本│1││││││││││├──┼──────────────┼───┼──┤├──────────────┤│14│筆記型電腦(含無線網卡1張)│台│1││││││││││├──┼──────────────┼───┼──┤├──────────────┤│15│帳冊資料│疊│1│││├──┼──────────────┼───┼──┤├──────────────┤│16│俄羅斯輪盤示意圖│張│1│││├──┼──────────────┼───┼──┼───┼──────────────┤│17│帳單及週報表│頁│140│洪榮福│││││││││├──┼──────────────┼───┼──┤├──────────────┤│18│隨身碟│個│11│││├──┼──────────────┼───┼──┤├──────────────┤│19│帳冊│本│1│││├──┼──────────────┼───┼──┼───┼──────────────┤│20│無線網卡│張│1│陳妍汝││├──┼──────────────┼───┼──┤├──────────────┤│21│現金22,700元│新臺幣│││││││││││├──┼──────────────┼───┼──┤├──────────────┤│22│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本│1││││││││││├──┼──────────────┼───┼──┤├──────────────┤│23│臺灣企銀存摺│本│1│││├──┼──────────────┼───┼──┤├──────────────┤│24│臺灣企銀金融卡│張│1│││├──┼──────────────┼───┼──┤├──────────────┤│25│印章│枚│2│││├──┼──────────────┼───┼──┤├──────────────┤│2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具│1│││││M卡1張││││││││││││├──┼──────────────┼───┼──┼───┼──────────────┤│27│旺角科技方文德名片│張│1│方文德│││││││││├──┼──────────────┼───┼──┤├──────────────┤│28│俄羅斯輪盤阿德名片│張│1││││││││││├──┼──────────────┼───┼──┤├──────────────┤│29│賭資18,900元│新臺幣│││││││││││├──┼──────────────┼───┼──┤├──────────────┤│30│支票│張│3│││├──┼──────────────┼───┼──┤├──────────────┤│31│筆記本│本│1│││├──┼──────────────┼───┼──┤├──────────────┤│32│帳單│張│7│││├──┼──────────────┼───┼──┤├──────────────┤│33│行動電話│具│2│││├──┼──────────────┼───┼──┤├──────────────┤│34│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35│筆記型電腦│台│1│││├──┼──────────────┼───┼──┤├──────────────┤│36│無線網卡│張│1│││├──┼──────────────┼───┼──┼───┼──────────────┤│37│現金1,900元│新臺幣││王逸閔│││││││││├──┼──────────────┼───┼──┤├──────────────┤│3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具│3│││││、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39│電話通訊錄│張│2│││├──┼──────────────┼───┼──┤├──────────────┤│40│財神名片│張│6│││├──┼──────────────┼───┼──┤├──────────────┤│41│筆記本│本│1│││├──┼──────────────┼───┼──┤├──────────────┤│42│筆記型電腦│台│1│││├──┼──────────────┼───┼──┤├──────────────┤│43│無線網卡│張│3│││├──┼──────────────┼───┼──┤├──────────────┤│44│隨身碟│個│1│││├──┼──────────────┼───┼──┤├──────────────┤│45│帳單│張│1│││├──┼──────────────┼───┼──┼───┼──────────────┤│46│現金100元│新臺幣││陳秉宏│起訴書記載扣得賭資26,100元,│││││││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中26,000元係要繳信用卡費用│││││││等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176、322頁),是該26,000│││││││元係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47│紅包袋│個│1│││├──┼──────────────┼───┼──┤├──────────────┤│48│郵局劃撥單│張│3│││├──┼──────────────┼───┼──┤├──────────────┤│49│粉紅色帳單│張│1│││├──┼──────────────┼───┼──┤├──────────────┤│50│筆記本│本│2│││├──┼──────────────┼───┼──┤├──────────────┤│51│紙條│張│1│││├──┼──────────────┼───┼──┤├──────────────┤│5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具│1│││││、0000000000SIM卡各1張)│││││├──┼──────────────┼───┼──┤├──────────────┤│53│俄羅斯輪盤阿宏名片│盒│1││││││││││├──┼──────────────┼───┼──┼───┼──────────────┤│54│行動電話(含門號│具│1│邵明峰││││0000000000IMEI:3│││││││0000000000000000)││││││││││││├──┼──────────────┼───┼──┤├──────────────┤│55│帳單│張│1│││├──┼──────────────┼───┼──┤├──────────────┤│56│財神娛樂有限公司阿峰名片│張│2││││││││││├──┼──────────────┼───┼──┤├──────────────┤│57│隨身碟│個│2│││├──┼──────────────┼───┼──┤├──────────────┤│58│讀卡機│個│1│││├──┼──────────────┼───┼──┼───┼──────────────┤│59│無線網卡│張│3││起訴書記載扣得無線網卡3張,│││││││被告邵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一個是我女友顏靜怡申請的。│││││││兩個是向我朋友借的等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322頁)│││││││,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60│帳冊│本│1│邵明峰││├──┼──────────────┼───┼──┤├──────────────┤│61│帳單│張│1│││├──┼──────────────┼───┼──┤├──────────────┤│62│名片│盒│1│││├──┼──────────────┼───┼──┤├──────────────┤│63│無線網卡帳單│張│3│││├──┼──────────────┼───┼──┤├──────────────┤│64│筆記型電腦│台│2││起訴書記載扣得筆記型電腦3台│││││││,被告邵明峰於警詢中供陳asus│││││││筆記型電腦是其女朋友所有,且│││││││該電腦並沒有用來賭博;acer、│││││││hosonic筆記型電腦2台是我拿來│││││││給小姐作生意用的等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152、155│││││││頁),就該asus筆記型電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65│現金2,700元│新臺幣││陳體強│││││││││├──┼──────────────┼───┼──┤├──────────────┤│66│行動電話(含門號│具│1│││││0000000000SIM卡1張)││││││││││││├──┼──────────────┼───┼──┤├──────────────┤│67│記載電話便條紙│張│9│││├──┼──────────────┼───┼──┤├──────────────┤│68│筆記型電腦│台│2│││├──┼──────────────┼───┼──┤├──────────────┤│69│無線網卡│張│2│││├──┼──────────────┼───┼──┼───┼──────────────┤│70│現金1,300元│新臺幣││張大福│││││││││├──┼──────────────┼───┼──┤├──────────────┤│71│行動電話│具│1││起訴書記載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被告張大福於警詢中陳述該門號│││││││0000000000係由其妻凌淑玲所申│││││││請,就該0000000000SIM卡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72│帳單│張│1│││├──┼──────────────┼───┼──┤├──────────────┤│73│筆記型電腦│台│1│││├──┼──────────────┼───┼──┤├──────────────┤│74│無線網卡│張│1│││├──┼──────────────┼───┼──┤├──────────────┤│75│隨身碟│個│2│││├──┼──────────────┼───┼──┼───┼──────────────┤│76│現金4,500元│新臺幣││陳垣榮│││││││││├──┼──────────────┼───┼──┤├──────────────┤│77│行動電話(含門號│具│1│││││0000000000SIM卡1張)││││││││││││├──┼──────────────┼───┼──┤├──────────────┤│78│財神名片│張│8│││├──┼──────────────┼───┼──┤├──────────────┤│79│隨身碟│個│2│││├──┼──────────────┼───┼──┤├──────────────┤│80│筆記型電腦│台│2│││├──┼──────────────┼───┼──┤├──────────────┤│81│無線網卡│張│2│││├──┼──────────────┼───┼──┤├──────────────┤│82│小瑪莉電玩IC板│塊│1││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83│名片│盒│1│││├──┼──────────────┼───┼──┼───┼──────────────┤│84│現金8,000元│新臺幣││黃雅萍│││││││││├──┼──────────────┼───┼──┤├──────────────┤│85│隨身碟│個│1│││├──┼──────────────┼───┼──┤├──────────────┤│86│交易紀錄│張│2│││├──┼──────────────┼───┼──┼───┼──────────────┤│87│現金5,000元│新臺幣││許語欣│││││││││├──┼──────────────┼───┼──┤├──────────────┤│88│隨身碟│個│1│││├──┼──────────────┼───┼──┼───┼──────────────┤│89│現金15,000元│新臺幣││李思穎│││││││││├──┼──────────────┼───┼──┤├──────────────┤│90│隨身碟│個│1│││├──┼──────────────┼───┼──┼───┼──────────────┤│91│現金8,000元│新臺幣││陳怡靜│起訴書記載扣得賭資15,000元,│││││││被告陳怡靜於警詢中陳述新臺幣│││││││8,000元是公司給我做為與賭客│││││││對賭的賭金,另外新臺幣7,000│││││││元是我在這邊上班的薪水等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90│││││││頁),就該新臺幣7,000元部分│││││││,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92│隨身碟│個│1│││├──┼──────────────┼───┼──┼───┼──────────────┤│93│隨身碟│個│1│李秀媚││├──┼──────────────┼───┼──┼───┼──────────────┤│94│現金15,000元│││陳雅芳││├──┼──────────────┼───┼──┤├──────────────┤│95│隨身碟│個│1│││├──┼──────────────┼───┼──┼───┼──────────────┤│96│現金16,000元│新臺幣││陳憶涵│起訴書記載為賭資16,000元,被│││││││告陳憶涵於扣得詢中供稱16,000│││││││元是我今天從公司剛領到的薪水│││││││等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200頁),該16,000元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97│隨身碟│個│1│││├──┼──────────────┼───┼──┼───┼──────────────┤│98│現金10,000元│新臺幣││顏靜怡│起訴書記載扣得賭資10,000元,│││││││被告顏靜怡於警詢中陳述現金壹│││││││萬塊是我的等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263頁),該10,│││││││000元係被告所為,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99│隨身碟│個│1│││├──┼──────────────┼───┼──┼───┼──────────────┤│99│現金12,000元│新臺幣││簡沛緹│││││││││├──┼──────────────┼───┼──┤├──────────────┤│100│隨身碟│個│1│││├──┼──────────────┼───┼──┤├──────────────┤│101│無線網卡│張│1│││├──┼──────────────┼───┼──┤├──────────────┤│102│記事紙│張│1│││├──┼──────────────┼───┼──┼───┼──────────────┤│103│現金700元│新臺幣││余佳諼│起訴書記載扣得賭資15,700元,│││││││被告余佳諼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中15,000元係其自有,700元│││││││為營業所得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58號偵查卷第11、46頁),就│││││││該15,000元部分,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104│桌上型電腦主機│部│1│ 吳美璇 ││├──┼──────────────┼───┼──┤├──────────────┤│105│螢幕│台│1│││├──┼──────────────┼───┼──┤├──────────────┤│106│網路分享器│台│1│││├──┼──────────────┼───┼──┤├──────────────┤│107│滑鼠│台│1│││├──┼──────────────┼───┼──┤├──────────────┤│108│鍵盤│個│1│││├──┼──────────────┼───┼──┤├──────────────┤│109│喇叭│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