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新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7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5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新勝與告訴人 李春英 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江新勝於民國102年8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秀峰街口之「硬梆梆檳榔攤」飲酒,與隨後而至之告訴人因家庭事務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後枕部2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新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春英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194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孫沅孝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