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李建智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8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次,被告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酒後情狀;準此,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並非累犯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4日,因易服勞動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畢,檢察官認為係累犯云云;惟本院認為本罪係過失犯,不生累犯問題;何況,被告並非入監執行,如同易科罰金一般,並非刑法第47條之累犯。其理由如後所述。因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有關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
㈠、本罪為過失犯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交通危險罪,係故意犯或過失犯?一般人依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然則,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然則,本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在;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始為犯罪。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因此,本院認為本條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
㈡、並非入監執行在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情形,依實務常年之見解,亦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並非累犯。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畢情形亦然。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1、法律見解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reasonabledoub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
proreo,imZweifelfurden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2、本案情形經查:刑法第44條規定易刑處分之效力如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所謂以已執行論,即視為執行完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執行完畢,是否包括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亦即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是否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甲說認為立法既稱「以已執行論」,即是視為執行完畢,當然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乙說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單純入監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畢,蓋刑法第47條僅於第2項規定:「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未另設一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以累犯論。」則基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不得率而謂其屬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㈡、依刑法理論言之本院認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刑法理論對現行法之正確解讀,其執行完畢並非累犯:
1、自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44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法第47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行論」,似應成立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一為德國派。必以「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之立法例。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此在易服社會勞動,亦有相同之理由。
2、自立法技術觀之其次,刑法第323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準此,刑法第44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41條易科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及第43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申言之,刑法第44條係規定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所謂「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復次,刑法第79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如此而已。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3、自立法用詞觀之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畢在內。何況,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在立法解釋上出現爭議時,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式。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既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徒刑以已執行論」;而其第2項之「以累犯論」,僅係包括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並未包括「以已執行論」之情形在內,本院自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應適用一般累犯。
4、自刑法規定觀之尤有進者,若被告入監執行只有數日,即因易科罰金而出獄,並非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則應如何?本院認其短暫之執行,若未達到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二月,則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蓋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是指2月以上15年以下,再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前段但書規定:「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可見監獄教化之執行,其最少需要2月。準此以觀,被告若未經執行2月以上,即無從進行教化,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自不能以累犯論處。茲被告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並非入監執行,已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此在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亦同。
5、補充說明
A、雙重處罰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B、實害犯吸收危險犯原則一般認為本罪與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之規範法益不同;本罪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為身體法益,過失致死罪為生命法益,故認應數罪併罰,是為併罰說(當然亦有想像競合說與牽連說者)。惟在飲酒之後,若開車撞及他人,已有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過失致死罪可資規範,何以又立法增訂本罪?查本罪立法犯罪化,將刑罰之防衛線前移至實害尚未發生之際,自然含有防範於未然之意。所謂「公共危險」云云,不過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而已,與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所保護者,係特定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實害,其法益相同,不過危險犯與實害犯之不同而已。因此,本罪屬於危險犯之立法無疑,一般認為屬於抽象危險犯。預備犯既係典型之危險犯,在預備殺人之後,進而殺人,只論以殺人罪,不再論以預備殺人罪;特別法之預備行賄罪,若行為人進而行賄,亦只論以行賄罪,不再論以預備行賄罪,何故?階段行為由低而高,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是也。同理,行為人在偽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亦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不再另論偽造文書罪;行為人在強制之後,進而妨害自由,亦只論以妨害自由罪,不再另論強制罪;行為人在恐嚇或脅迫之後,進而實行實害行為如傷害,亦只論以傷害罪,不再另論恐嚇或強制罪。準此,進而言之,若行為人不過飲酒而開車,尚無實害行為發生,當然只得論以本罪;惟若其進而發生實害,危險行為之飲酒,只能供為量刑參考而已,不能再回頭論以本罪之危險行為。否則,若一面以被告喝酒開車而論被告交通危險罪,一面以被告酒醉開車撞死人而論被告過失致死罪,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於以被告一次飲酒行為而兩度加以處罰,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申言之,本罪與過失傷害罪,具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關係,只能論以一罪,不能論以二罪,併此說明之。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7號被告李建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82巷5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4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101年1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82巷5弄8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2之5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智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8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杜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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