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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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2年簡字第3707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朝慶因不滿其同事 鄭珮宸 之工作態度,竟意圖散佈於眾,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鄭珮宸名譽之犯意,於102年3月23日14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其代號「廖朝慶」之臉書(FACEBOOK)網站帳戶後,於網路上登載含有「怎麼會有笨到今天是假日還要讓訪客停車在貴賓區,我看他在東京都是交際花,連這種狀況都不知可憐ㄚ」等文字之足以毀損鄭珮宸名譽內容之網路文章,供網友點閱瀏覽以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鄭珮宸之名譽;另於同年月31日21時2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於網路上登載含有「是ㄚ,雞掰女」等文字公然侮辱鄭珮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