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展(原名謝坤雄)男32歲(民國72年8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瑞展(原名謝坤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13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瑞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7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443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443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下稱後案),因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於撤銷緩起訴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前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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