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72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假處分…」「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相對人中「不詳人」為何人?另相對人台灣大學之全名及
其代表人為何?㈢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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