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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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撤銷。
邵俊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俊華前於民國86年2月間,因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86年7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年2月、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餘3罪則於86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9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27日;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於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竊盜(判處有期徒刑5月)、偽造文書、贓物(拘役30日)等3罪,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之殘刑4年1月2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7月16日起為接續執行拘役15日期間,於9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邵俊華竟不知警惕,於99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因不滿其女友 鍾明靜 之母 王淑貞 及其同居人 呂俊龍 對於鍾明靜管教之方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成功路123巷17弄口處,持木棒毆打呂俊龍,使呂俊龍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胸部背部、四肢挫傷之傷害後,並同時於上開時、地,向呂俊龍、王淑貞恫稱「讓你死」、「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足生危害於王淑貞、呂俊龍之安全。
三、案經呂俊龍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之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檢察官上訴,由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以觀,檢察官係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邵俊華無罪之部分,即被告對王淑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對呂俊龍以「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而未對被告涉犯傷害呂俊龍部分上訴;然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以觀,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傷害呂俊龍之後,係另行起意向王淑貞、呂俊龍為恐嚇;惟查被告係於傷害呂俊龍之同時,向呂俊龍、王淑貞恫稱「讓你死」、「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告既係於傷害呂俊龍之同時,向呂俊龍恫稱「讓你死」,則依危險吸收於實害之法則,被告於傷害呂俊龍之同時,向呂俊龍恫稱「讓你死」之現時危險犯恐嚇部分,應吸收於實害犯之傷害部分,而不另論罪。而另一方面,被告係同時向呂俊龍、王淑貞恫稱「讓你死」、「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該等對現時及未來恫嚇之語係先後為之接續犯行,且係同時向呂俊龍、王淑貞為之,是於法應認該等恐嚇犯行係接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亦僅論以一罪,而同時吸收於傷害犯行,而與傷害犯部分有一部、全部之關係,而均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就傷害部分一併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俊龍、王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 陳明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呂俊龍、王淑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傷害呂俊龍犯行部分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呂俊龍、王淑貞犯行,渠沒有恐嚇,渠沒有說那些話 云云 。惟經查:
(一)被告就其傷害呂俊龍部分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990號偵卷第66至68頁、第6938號偵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並核與證人 王宗揚 、鍾明靜於原審審理中、證人亦告訴人呂俊龍、證人王淑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第6至9頁、第1990號偵卷第38至42頁、第6938號偵卷第29、30頁、原審易字卷第85頁反面、第88頁、第106頁反面至108頁反面、第146至148頁反面、第170至172頁),復有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現場測繪圖、照片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迭否認其有何恐嚇呂俊龍、王淑貞犯行,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此部分犯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俊龍、王淑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2、8頁、第1990號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第6938號偵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146頁、第147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雖證人鍾明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記得被告於過程中有無講什麼話,亦不記得有無講到給你死之類的話云云,對於此部分情節,因時間隔較久而不記憶,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參以證人鍾明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邵俊華打呂俊龍時是不是很生氣?)是。(有無一直罵他?)應該是有。(當時邵俊華有無說要讓他死的話?)之前呂俊龍當初先恐嚇邵俊華說他進得來台東,出不了台東,邵俊華回說什麼是進得了台東,出不了台東之類的話。(邵俊華打完呂俊龍後,有無跟王淑貞爭執?)還沒有打之前就爭執,打完之後也有爭執。(邵俊華有無跟王淑貞說是想要讓你享清福,不是讓你當老媽子的?)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淑貞於99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邵俊華勒住鍾明靜脖子時,對我講『鍾明靜是來這邊享福的,不是來做老媽子的。』(見第1990號號偵卷第41頁)完全相符;再參以鍾明靜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確有說『要讓他死』的話,並未直接否認,僅間接稱係之前呂俊龍當初先恐嚇被告等語在在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呂俊龍、王淑貞上揭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另,證人王宗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沒有對呂俊龍講「讓你死」之類的話云云,惟依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檔案時間22時13分31秒至34秒由車輛走出,繞過王○凱往呂俊龍移動後,先後毆打呂俊龍數下。而證人王宗揚係於檔案時間22時13分42秒至53秒間,先從車上下車,走向被告與呂俊龍,將被告從呂俊龍旁邊拉開,再走回車上,而至檔案時間22時14分24秒被告上車離開前,王宗揚除在車內將車往前開而移動車子外,並未再下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原審審理中就光碟勘驗結果之記載可憑,足見係被告先下車毆打呂俊龍,王宗揚係於被告下車毆打呂俊龍後經過至少8秒後,始由車上下車走向被告與呂俊龍處,再將被告拉開後,復又上車,其於下車前,被告已先下車並毆打呂俊龍,則其於下車前,就被告在車外相當距離處毆打告訴人呂俊龍同時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言詞,自有可能因距離或其在車內空間內,因車輛車窗、車門關閉之關係,而無法聽到或未聽清楚被告此部分恐嚇言詞,證人王宗揚此部分證述,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所辯,尚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與王宗揚共同毆打呂俊龍云云,惟證人呂俊龍、王淑貞於警詢時先稱:被告與王宗揚一起毆打,王宗揚以拳頭直擊呂俊龍左側胸部及腰部云云(見警卷第3、8頁),證人王淑貞於10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王宗揚係踢呂俊龍云云(見第6938號偵卷第29頁),證人呂俊龍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王宗揚用腳踢伊胸部及鼠蹊部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7頁),證人王淑貞、呂俊龍就王宗揚傷害呂俊龍之方式,前後指述內容不一致,王宗揚是否確有毆打呂俊龍一節,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供稱:王宗揚並未毆打或踢呂俊龍等語,證人王宗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在車上,被告毆打呂俊龍到一半時, 伊才 過去拉被告,並未毆打或用腳踢呂俊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鍾明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宗揚只是下車把被告拉開,並未參與毆打呂俊龍未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況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邵俊華於檔案時間晚上10時13分31秒至34秒間毆打呂俊龍,呂俊龍遭被告毆打後倒臥在地,王宗揚於檔案時間晚上10時13分42秒至53秒許,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走向呂俊龍與邵俊華,將邵俊華從呂俊龍旁邊拉開,隨即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72頁反面)在卷可憑,依上開畫面所示,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呂俊龍之事實,惟無從認王宗揚有以拳頭直擊或以腳踢呂俊龍之情形,且衡情王宗揚於被告毆打呂俊龍後始走向呂俊龍及被告,呂俊龍當時已倒臥在地,王宗揚必須蹲下始能以拳頭攻擊其胸部、腰部,惟王宗揚並無蹲下之動作,益徵王宗揚並無以拳頭毆打呂俊龍之事實,難認王宗揚就被告上開毆打呂俊龍之傷害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實施傷害告訴人呂俊龍犯行過程中,同時為上開「讓你死」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其現時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讓你死」、「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對現時及未來恫嚇之語係先後為之接續犯行,且係同時向告訴人呂俊龍、王淑貞為之,是於法應認該等恐嚇犯行係接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亦僅論以一罪,而同時吸收於傷害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傷害部分,應分論併罰;另認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王宗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有誤會。被告前於86年2月間,因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86年7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年2月、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餘3罪則於86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
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9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27日;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於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竊盜(判處有期徒刑5月)、偽造文書、贓物(拘役30日)等3罪,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之殘刑4年1月2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7月16日起為接續執行拘役15日期間,於9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傷害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或部分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嗣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應參酌其他旁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為違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另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證人為數個事實之陳述,即各有其證明力,究竟何一部分為可信,仍應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不得因其中部分之不一致,即謂全部均不可採。再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亦告訴人呂俊龍、王淑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亦核與另證人鍾明靜於原審審理中之證稱大致相符,而堪採信。原審竟割裂被告之同一接續恐嚇言語,認被告部分對告訴人呂俊龍之言語,成立恐嚇罪,而就被告其他對告訴人呂俊龍、王淑貞之恐嚇言語尚不足以證明,其採證法則顯有前後矛盾、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另被告係於傷害呂俊龍之同時,向呂俊龍、王淑貞恫稱「讓你死」、「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告既係於傷害呂俊龍之同時,向呂俊龍恫稱「讓你死」,則依危險吸收於實害之法則,被告於傷害呂俊龍之同時,向呂俊龍恫稱「讓你死」之現時危險犯恐嚇部分,應吸收於實害犯之傷害部分,而不另論罪。而另一方面,被告係同時向呂俊龍、王淑貞恫稱「讓你死」、「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該等對現時及未來恫嚇之語係先後為之接續犯行,且係同時向呂俊龍、王淑貞為之,是於法應認該等恐嚇犯行係接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亦僅應論以一罪,而同時吸收於傷害犯行,而均不另論罪。原審竟割裂被告之同一接續恐嚇言語,認被告部分對告訴人呂俊龍之言語,成立恐嚇罪,並另就被告其他對告訴人呂俊龍、王淑貞之恐嚇言語尚不足以證明,而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邵俊華無罪之部分,即被告對王淑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對呂俊龍以「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而未對被告涉犯傷害呂俊龍部分上訴;然如上述,被告係於傷害呂俊龍之同時,向呂俊龍、王淑貞恫稱「讓你死」、「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告既係於傷害呂俊龍之同時,向呂俊龍恫稱「讓你死」,則依危險吸收於實害之法則,被告於傷害呂俊龍之同時,向呂俊龍恫稱「讓你死」之現時危險犯恐嚇部分,應吸收於實害犯之傷害部分,而不另論罪。而另一方面,被告係同時向呂俊龍、王淑貞恫稱「讓你死」、「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該等對現時及未來恫嚇之語係先後為之接續犯行,且係同時向呂俊龍、王淑貞為之,是於法應認該等恐嚇犯行係接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亦僅論以一罪,而同時吸收於傷害犯行,而與傷害犯部分有一部、全部之關係,而均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因上開細故,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情節非輕與所生危害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其犯後自白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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