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4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洪祖祺 被告 譚俊英
張國漳 黃瓊徵 李傳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與被告譚俊英間,就拍賣祭祀公業 邱阿連 土地乙事間並無委任關係與事實並不相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亦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載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祖棋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抗告,而依前述亦不因前開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文句,即更易其不得抗告之性質。是抗告人就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