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俊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 王淑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對 呂俊龍 以「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邵俊華(一)於民國86年2月間,因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又於86年7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一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年2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餘
3罪則於86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9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27日;(三)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四)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駁回上訴確定;(五)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三)、(四)、(五)等3罪,經同一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拘役
15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之殘刑4年1月2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7月16日起為接續執行拘役15日期間,於9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邵俊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 臺東 縣臺東市○○路與成功路123巷17弄口處,因不滿其女友 鍾明靜 之母王淑貞及其同居人呂俊龍對於鍾明靜管教之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毆打呂俊龍,同時對呂俊龍恫嚇稱:「讓你死」 云云 ,使呂俊龍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胸部背部、四肢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呂俊龍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呂俊龍、王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呂俊龍、王淑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傷害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990號第66至68頁、100年度偵字第6938號第23、24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173至174頁),並經證人 王宗楊 、鍾明靜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呂俊龍、王淑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東分局偵卷第1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1990號第38至42頁、100年度偵字第6938號第29、30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9頁、106至108、146至149、170至17
4頁),復有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現場測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否認有於傷害呂俊龍時,同時恫嚇呂俊龍「讓你死」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對呂俊龍講「讓你死」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俊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王淑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證人鍾明靜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不記得被告於追打呂俊龍之過程中有無講什麼話,亦不記得有無講到給你死之類的話云云,對於此部分情節,因時間隔較久而不記憶,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證人 王宗揚 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沒有對呂俊龍講「讓你死」之類的話云云,惟依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檔案時間22時13分31秒至34秒由車輛走出,繞過王○凱往呂俊龍移動後,先後毆打呂俊龍數下。而證人王宗揚係於檔案時間22時13分42秒至53秒間,先從車上下車,走向被告與呂俊龍,將被告從呂俊龍旁邊拉開,再走回車上,而致檔案時間22時14分24秒被告上車離開前,王宗揚除在車內將車往前開而移動車子外,並未再下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本院審理中就光碟勘驗結果之記載可憑,可見係被告先下車毆打呂俊龍,王宗揚係於被告下車毆打呂俊龍後經過至少8秒後,始由車上下車走向被告與呂俊龍處,再將被告拉開後,復又上車,其於下車前,被告已先下車並毆打呂俊龍,則其於下車前,就被告在車外相當距離處毆打告訴人呂俊龍同時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言詞,自有可能因距離或其在車內空間內,因車輛車窗、車門關閉之關係,而無法聽到或未聽清楚被告此部分恐嚇言詞,證人王宗揚此部分證述,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與王宗揚共同毆打呂俊龍云云,惟證人呂俊龍、王淑貞於警詢時先稱:被告與王宗揚一起毆打,王宗揚以拳頭直擊呂俊龍左側胸部及腰部云云(見臺東分局偵卷第
3、8頁),證人王淑貞於10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王宗揚係踢呂俊龍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第29頁),證人呂俊龍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王宗揚用腳踢伊胸部及鼠蹊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證人王淑貞、呂俊龍就王宗揚傷害呂俊龍之方式,前後指述內容不一致,王宗揚是否確有毆打呂俊龍乙節,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供稱:王宗揚並未毆打或踢呂俊龍等語,證人王宗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在車上,被告毆打呂俊龍到一半時,伊才過去拉被告,並未毆打或用腳踢呂俊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反面),核與證人鍾明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王宗揚只是下車把被告拉開,並未參與毆打呂俊龍未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邵俊華於檔案時間晚上10時13分31秒至34秒間毆打呂俊龍,呂俊龍遭被告毆打後倒臥在地,王宗揚於檔案時間晚上10時13分42秒至53秒許,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走向呂俊龍與邵俊華,將邵俊華從呂俊龍旁邊拉開,隨即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反面)在卷可憑,依上開畫面所示,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呂俊龍之事實,惟無從認王宗揚有以拳頭直擊或以腳踢呂俊龍之情形,且衡情王宗揚於被告毆打呂俊龍後始走向呂俊龍及被告,呂俊龍當時已倒臥在地,王宗揚必須蹲下始能以拳頭攻擊其胸部、腰部,惟王宗揚並無蹲下之動作,益徵王宗揚並無以拳頭毆打呂俊龍之事實,難認王宗揚就被告上開毆打呂俊龍之傷害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實施傷害行為過程中,同時為上開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傷害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起訴書另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宗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有誤會。被告於86年2月間,因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又於86年7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一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年2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餘3罪則於86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9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
4年1月27日;(三)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四)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駁回上訴確定;(五)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三)、(四)、(五)等3罪,經同一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之殘刑4年1月2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7月16日起為接續執行拘役15日期間,於96年
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因上開細故,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情節非輕與所生危害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行起意,對王淑貞、呂俊龍恫稱:「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並對王淑貞另恫稱:「讓你死」等語,足生危害於王淑貞、呂俊龍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淑貞、呂俊龍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以上部分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王淑貞、呂俊龍恐嚇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雖以證人王淑貞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曾稱及:被告當時有稱「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90號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160頁反面),惟證人王淑貞於警詢時,僅提及被告於毆打呂俊龍時,曾向呂俊龍稱要打死其之言語等情,並未提及被告另向王淑貞、呂俊龍恫稱「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被告對伊及呂俊龍均恫稱「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6938號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伊不知道被告係對何人講,被告講這句話時,伊與鍾明靜面對被告,呂俊龍已經躺在旁邊的地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反面),證人王淑貞就此部分之指述,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有於毆打呂俊龍後,另以「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之恐嚇言詞恫嚇王淑貞、呂俊龍,已屬有疑。參以證人呂俊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在毆打伊時,有恫稱「要給我死」等情(臺東分局卷第2頁、99年度偵字第1990號第
39頁、本院易字卷第146、147頁),均未提及被告曾恫稱:「不要讓我碰到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除了說我很囂張,要給我死之外,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反面),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以上開言語恫嚇王淑貞、呂俊龍,自非無疑,此部分除告訴人王淑貞之證詞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佐證,且告訴人王淑貞就此部分之指述,又有前開瑕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徒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被告不利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呂俊龍之過程中,疏未注意避免波及他人,不慎撞倒呂俊龍與王淑貞未成年之子王○凱(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致王○凱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經其法定代理人王淑貞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淑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淑貞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