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一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曾自行戒毒,迄今已二年餘,深知毒品的危害,更知道再犯的嚴重性,斷無再吸食毒品之可能。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絕對是因吃感冒藥之故,尚請鈞院明察,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陽性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吸食毒品乙案,經嘉義警察局第二分局將抗告人之尿液送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其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警卷足憑,而檢察官亦以抗告人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原審將其處以觀察、勒戒處分;今原裁定於主文中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於理由中第四行載明「...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卻又於第八行載明「...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憑證據為何原審並未翔實記載;又綜觀全卷,本件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似顯示抗告人所吸食者為第一級毒品,而原審未於主文中諭知吸食第一級毒品罪,亦未於理由中詳為指駁,亦有可議。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