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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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代理人丁○○上訴人乙○○即自訴人上訴人共同代理人 陳慧博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中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法院認:本件自訴人丙○○、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丙○○、乙○○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經該院核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五號偵查卷無訛,並有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雖自訴人丙○○、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具狀向同署檢察官表示該撤回係屬錯誤,然「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四四號解號參照。本件自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合法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受事後具狀表示其撤回之意思表示錯誤之影響。是認本件既屬已不得再行告訴案件,亦屬不得再行自訴案件,惟自訴人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竟又向原審法院提起,依照前開說明,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併案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與本件係同一事實,原審法院認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本件自訴人丙○○、乙○○於偵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本案撤回告訴,原係渠等所委託之上德法律事務所之行政助理 吳家鳳 要撤回他案,卻誤打本案所致,於同日發現後,在撤回告訴狀尚未送至法院前,即由承辦律師馬上向檢察官表明要撤回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經原檢察官指示,要求補呈呈報狀,自訴人旋於翌日補呈呈報狀及自訴狀;且本案之撤回錯誤之意思表示,既在非對話而錯誤之意思通知達到相對人前先行撤回,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該撤回告訴狀自不生效力;況吳家鳳僅係渠等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之履行輔助人,自不包括在得撤回告訴之所謂告訴人之列;再自訴人等身受相當之傷害,且被告亦毫無悔意又不和解,渠等在未和解前斷無可能撤回告訴;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為不受理之判決不當云云。
五、惟查:
(一)自訴人丙○○、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所具之撤回狀,已明確將其欲撤回案件之案號記載清楚,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五號」,且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遞狀之時間係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二十二分,具狀人記載丙○○、乙○○,且分別蓋該二人之印章等情,有該撤回狀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五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而自訴人丙○○、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本件撤回告訴狀係因他案要撤回而誤打為本案所致,本件撤回告訴係屬錯誤,並無撤回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等情,有呈報狀、自訴狀各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一頁)。而自訴人丙○○、乙○○具名表示撤回係錯誤,實無撤回之意思表示之呈報狀,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書寫,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始遞狀之事實,復據證人吳家鳳(即上德律師事務所當時遞狀之職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該證人結證稱:「我是送回來之後就放在籃子裡面,..我放在籃子之後陳律師(指陳慧博律師)才看到的,..之後我就在當天下午四、五時聯絡書記官,書記官不在,我隔天(即四日)早上先找書記官,書記官不在,後來到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左右我再親自去找書記官,書記官說資料在檢察官那邊,我就去找檢察官,向檢察官陳明我們沒有要撤回的意思,檢察官就叫我寫一份陳報狀,我回來事務所後就馬上寫呈報狀,當天就遞狀」(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核與自訴人丙○○、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無十五時三十三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呈報狀之時間相符,顯然由自訴人丙○○、乙○○具名之撤回狀,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二十二分遞狀,而呈報狀則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三十三分遞狀,顯然撤回狀係在呈報狀之前即送達檢察署,已無疑義。自訴人丙○○、乙○○既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二十二分,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始提出呈報狀表示係因錯誤所致,該二份狀子前後相差已有一日又一小時許,自難謂於撤回狀尚未送達前,即向檢察官表明要撤回錯誤之意思表示。
(二)自訴人丙○○、乙○○具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呈報狀上係記載「本件撤回告訴狀係因他案要撤回而誤打為本案所致,本件撤回告訴係屬錯誤,並無撤回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呈報狀一紙在卷為憑,而該紙呈報狀曾經陳慧博律師核閱之情,業據陳慧博律師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而陳慧博律師復於該次訊問時證述稱:我自己本身沒有要撤回的案件,但其他二位律師有沒有要撤回的案件,我不清楚(見同上筆錄),又證人吳家鳳復結證稱:我沒有告訴陳慧博律師有關他案要撤回的事情(見本院同上筆錄),陳慧博律師本身既無有他案要撤回,且該事務所職員吳家鳳復未告知有任何有要撤回案件之訊息,且該呈報
狀復經陳慧博律師事先核閱,顯可認定當時並未有其他案件要撤回,呈報狀上所載而有因他案要撤回,致誤打為本案所致,即非實在。況吳家鳳係由陳慧博、 徐豐明 律師一起僱用,擔任打字、送狀等工作之情,亦經陳慧博律師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顯然吳家鳳繕打後,仍需由律師校對,尚不得以吳家鳳係律師所僱用之履行輔助人,而遽以否認上開撤回狀之效力。
(三)自訴人丙○○、乙○○於委託律師後,曾將渠等蓋好印章之末頁狀紙留存於事務所內,有二、三頁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慧博律師、吳家鳳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且自訴人丙○○、乙○○未留印章於該事務所內之情,復據陳慧博律師證述無訛,顯然末頁狀子上之印章應係自訴人丙○○、乙○○所蓋用,而自訴人丙○○、康麗敏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後,其間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一分提出解除委任陳報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二十二分提出撤回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三十三分提出呈報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復提出呈報狀(與前述之呈報狀所載內容不同),且上開狀子末頁所蓋丙○○、乙○○印章均屬相同,分別有上開狀子附於偵查卷內可證,顯然已超出自訴人丙○○、乙○○留存於事務所之數量,應係自訴人丙○○、乙○○再行蓋用,渠等即難諉為不知。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丙○○、乙○○既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二十二分,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始提出呈報狀表示係因錯誤所致,前後相差已有一日又一小時許,尚難謂於撤回狀尚未送達前,即向檢察官表明要撤回錯誤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自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合法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雖嗣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再具呈報狀表示錯誤,惟既合法撤回告訴,且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業生效力,自不受事後具狀表示其撤回之意思表示錯誤之影響。本件既屬已不得再行告訴案件,亦屬不得再行自訴案件。自訴人以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指摘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係錯誤,顯有誤會,自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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