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j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複訴訟代理人林華生律師被上訴人王府企業有限公司設 台南 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瑞成律師共同複訴訟代理人陳清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示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王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府公司︶之負
責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王府公司承攬上訴人所經營大興電器行升降機之安裝工程︵含出售升降機︶,被上訴人甲○○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施工完畢前應就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未完成之升降機標示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詎被上訴人甲○○在完成升降機之安裝之前竟未依上述規定設置警告標誌,防止人員墜落之設備或於升降機出入口設置其他防護設備,更未將升降機之電源切斷,以防止不知情之人員使用,致上訴人之員工 翁英豪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搬運小家電上樓時,升降機之釣鉤脫落,升降機墜落地面,翁英豪經送醫急救,迄今逾一年之久,仍然無法痊癒。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茲被上訴人既為向上訴人承攬升降機之安裝工程之承攬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條規定,於升降機施工完畢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並對該未完成之升降機未標示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設置警告標誌,防止墜落之設備及在升降機出入口設置防護設備,更未將升降機之電源切斷以防止不知情之人員使用等情為不爭之事實,對此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上述安全措施,應屬強制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顯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七、十六條之規定,而上述規定,復係為保障工作場所之安全,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無疑問。況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甲○○係王府公司之董事,從而,被上訴人王府公司對被上訴人甲○○之上述行為,致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乃屬當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廿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與王府公司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應有理由。
(三)、再者,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府公司承攬上訴人所有建物內之升降機安裝工程,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等,亦已如前述,終致上訴人之員工身受重傷,被上訴人王府公司此項債務履行之行為,自屬民法上述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對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府公司賠償損害。
(四)、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翁英豪所以會使用升降機,起因於被上訴人無切斷電源及
未為其他警告標誌,暨防範進出升降機之故,倘被上訴人有遵守法律上絕對禁止之規定,任何災害均可避免,應認翁英豪之受傷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上訴人或翁英豪明知不可載人使用升降機致發生危害,然之所以能用,亦係被上訴人有上述各款之過失行為所使然,充其量僅可認定上訴人對於發生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而已,原判決未斟酌及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升降機安裝工程,所開具之估價單第二項載有「控制配線
含車廂門日光燈、風扇(1、2、3樓及車廂內控制)」等工作,可見升降機所控制操作而可乘載人員至為顯然,且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談話中,亦承認升降機可乘載人員並會特別注意安全性及舒適性及同意上訴人暫時使用,有附呈電話錄音可證(附呈詳文),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訟爭尚未安裝完成之升降機,確有同意上訴人暫時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對該談話內容均未爭執,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顯示證人 方昭貴 、 吳正修 在刑案證述:「升降機只可載輕東西,人不可以載」等語,自非可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之定貨單(估價單)約定『本升降機禁止載人』」云云,核與雙方約定之條款不符。
(六)、訴外人翁英豪在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三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內容為:㈠工作能力喪失之賠償為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㈡醫療及看護費之賠償為九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㈢精神慰藉金之賠償為五十萬元。並主張其中㈠所示部分之賠償,上訴人已給付十一萬七千元(即薪資)。㈡所示部分之賠償上訴人已給付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合計八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有附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影本可稽。惟事實上,上訴人在翁英豪提起該訴訟之前業已賠償翁英豪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即:1、看護費:五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2、醫療費用: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3、薪資:十一萬七千元。4、林口松林安養中心安養費:一萬元。5、救護車費用:一萬五百元。6、其他雜費:十七萬六千元。茲上訴人嗣在上開訴訟事件審理中,又與翁英豪成立訴訟和解,再賠償翁英豪二百萬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可證,茲該二百萬元賠償金,並未指定係清償何項債務,爰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按比例抵充㈠㈡㈢所示債務,換言之,其中六十三萬二千一百零四元二角五分(計算方法0000000×0000000/00000000=632104.25)充抵工作能力喪失之賠償,其中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五角(計算方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其中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二角清償精神慰藉金。基此,綜合上開說明,上訴人賠償翁英豪之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為七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四元二角五分(即十一萬七千元加六十三萬二千一百零四元二角五分),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為二百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五角(即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五角加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賠償精神慰藉金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二角。
(七)、上訴人在原審法院為原告提起本訴,係以:「被告(即被上訴人)甲○○係
被告(被上訴人)王府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王府公司承攬原告(上訴人)所經營大興電器行升降機之安裝工程(含出售升降機),被告甲○○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之規定,履行同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雇主之責任,就升降機安裝工程,於施工前為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警告標誌,並切斷電源以防止災害之發生,卻又容許上訴人使用尚未安裝完成及測試完畢之升降機,致上訴人之員工翁英豪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搬運小家電上樓時,發生升降機墮落地面,造成翁英豪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等原因事實,資為主張被告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之理由,爰依民法第廿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被上訴人王府公司亦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詳引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狀),是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資為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之証明方法,並非以被上訴人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定之雇主作為請求其賠償損害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定之雇主,應無該條之適用云云似嫌誤會(按上訴人係主張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承攬部分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不負過失責任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謹否認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和解筆錄、談話錄音譯文、 翁鴻洲 收款條三張、翁英豪另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影本各乙份及照片乙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鴻洲、 楊明達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經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過失傷害案件
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卷附判決書影本可稽,按該升降機係供載貨之用,非供載人之用,該升降機尚未裝置完成,為上訴人及其員工所共知,上訴人明知該升降機不得載人,仍違反升降機之使用方法而令其員工進入搭乘載貨,此上訴人及其員工之過失行為,始為發生其自身受傷害之獨立原因,不能令甲○○負過失傷害之刑責,而判決甲○○無罪,因此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兩造訂立之定貨單,約定「本升降機禁止載人」,有原審卷附定貨單影本可
稽,上訴人應知該升降機不得載人,卻仍令其員工進入搭乘載貨,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任,況查該升降機尚未裝置完成,上訴人擅自使用,致其員工受傷,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任,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三)、查上訴人在翁英豪起訴之前,僅給付八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主
張已賠償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顯不實在,此有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證。
(四)、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付九萬元予翁英豪,並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二日賠償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再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履行契約事件增加給付五千元,被上訴人共計賠償一百三十六萬元,此有收據、和解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和解筆錄附呈可稽,因此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之),亦應予以扣除之。
(五)、況查本件案發當時系爭升降機尚未完成安裝工程,負責安裝之證人方昭貴、
吳正修,均有警告上訴人不能使用,且不可載人,惟上訴人擅自令其員工使用才發生本件之損害,上訴人應自負其責,況且兩造訂立之訂單,係約定電動吊車之安裝,非約定載人電梯之安裝,此觀之訂貨單之貨品明細記載「④載貨車廂」即明,因此系爭升降機禁止載人應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上訴人對翁英豪之損害應獨負其責。
(六)、綜上,被上訴人顯已盡提醒義務,要求上訴人不要以該升降機載人,上訴人
疏於注意,容任翁英豪使用該升降機,致翁英豪受傷,被上訴人應無過失,上訴人應就翁英豪之受傷,獨負其責,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此上未安裝完成之升降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四款、第七款規定,設立警告標誌,切斷電源,並在出入口為必要之防護設施,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上開法條,係上訴人應負之雇主注意義務規定,被上訴人非雇主自無其適用,上訴人顯有誤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資為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之證明方法,並非以被上訴人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定之雇主作為其賠償損害之依據云云,惟查兩造訂立之升降機訂貨單係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此觀該訂購單記載貨品名稱即明,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自有未合,況查翁英豪並非被上訴人雇用之勞工,而係上訴人雇用之勞工,上訴人雇用勞工從事工作時,上訴人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不得轉由非雇主之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引用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顯有誤會。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訟爭尚未安裝完成之升降機,確有同意上訴人暫時
使用云云,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升降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予以否認,並對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予以否認,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和解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地院調閱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歷審案卷,並向台南地檢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歷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王府公司之負責人,王府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承攬伊所經營「大興電器行」升降機之安裝工程,被上訴人甲○○在完成升降機之安裝之前,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七、十六條之規定設置警告標誌,防止人員墜落之設備或於升降機出入口設置其他防護設備,更未將升降機之電源切斷,以防止不知情之人員使用,致伊之員工翁英豪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搬運小家電上樓時,升降機之釣鉤脫落,升降機墜落地面,致翁英豪受有重傷,迄今仍無法痊癒,被上訴人 王超燁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而伊自翁英豪受傷後,在翁英豪起訴之前即給付翁英豪薪資及醫藥費等計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嗣於翁英豪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又與翁英豪成立訴訟上和解,再賠償翁英豪二百萬元,共計賠償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而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王超燁之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本院則再擴張請求一百九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元,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即改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升降機係供載貨之用,非供載人之用,該升降機尚未裝置完成,為上訴人及其員工所共知,上訴人明知該升降機不得載人,仍違反升降機之使用方法而令其員工進入搭乘載貨,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甲○○前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獲判決無罪確定。況上訴人在訴外人翁英豪另案起訴之前,僅給付八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主張已賠償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顯不實在;又被上訴人已賠償翁英豪一百三十六萬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府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承攬上訴人所經營之「大興電器行」升降機安裝工程(含出售升降機),嗣上訴人之員工翁英豪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使用該尚未施工完畢之升降機,因升降機之釣鉤脫落,升降機墜落地面而受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訂貨(估價)單、收據、翁英豪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其負責該升降機之安裝工程,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超燁違反保護他之法律而有過失,被上訴人王府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王超燁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責任?㈡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項,茲查:
㈠、按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係規定兩種侵權行為類型。而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其所規範者,究僅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抑為一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向有爭論。依學者之通說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非僅為舉證責任之規定,同時亦係獨立類型之侵權行為(參閱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八七頁)。且新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即明確地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然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亦必須具備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亦即:①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②須侵害被保護之權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有因果關係。⑤須具違法性。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項。首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參閱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倘被害人非於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或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非法律所欲防止者,均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為當然之解釋。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攬升降機之安裝工程之人,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條之規定,於升降機施工完畢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乃其對該未完成之升降機未標示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設置警告標誌,或設有防止墜落之設備及在升降機出入口設置防護設備,更未將升降機之電源切斷以防止不知情之人員使用及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安全措施,應屬強制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顯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七、十六條之規定,且上述規定,復係為保障工作場所之安全,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事實。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其目的既在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法所保護之人則為勞工,已甚明確。是倘雇主或事業承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工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法益受損,推定雇主或事業承攬人有過失,勞工或其特定範圍之親屬,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人,且權益所遭受之侵害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揆諸首開說明,即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查本件上訴人既係經營大興電器行,其將升降機安裝工程(含出售升降機),委由被上訴人王府公司承攬,其為系爭升降機安裝工程之定作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人,允無疑義。故上訴人縱有損害,亦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王府公司承攬上訴人所有建物內之升降機安裝工程,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等,而致上訴人之員工翁英豪身受重傷,被上訴人王府公司此項債務履行之行為,自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對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王府公司賠償云云。查被上訴人王府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承攬上訴人所經營之「大興電器行」升降機安裝工程(含出售升降機),於該升降機工程尚未裝置完成交付,上訴人之員工翁英豪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使用該尚未施工完畢之升降機,因升降機之釣鉤脫落,升降機墜落地面而受傷,兩造均曾賠償翁英豪部分之損害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府公司,就其所賠償翁英豪之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則端視被上訴人王府公司有無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違反,及有無可歸責事由等項。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開具估價單第二項載有「控制配線含車廂門日光燈、風扇(1、2、3、4樓及車廂內控制)」等工作,可見升降機所控制操作而可乘載人員,且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談話中,亦承認升降機可乘載人員並會特別注意安全性及舒適性及同意上訴人暫時使用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及電話錄音譯文為據。然查,依兩造所訂立之訂貨(估價)單上以較大、醒目之字體,並加區塊標示,明載「本升降機禁止載人」,顯然系爭升降機僅係供載貨之用,已甚明確。況上開估價單第二項雖有日光燈、風扇等設置,然無法由該等設置,而當然推認,該升降機係可載人。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遽採。況該錄音縱或屬實,然核其對話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王超燁並未言及該升降機可以載人,且上訴人稱:有時候人要偷坐,人也必需要安全等語。是倘該升降機非禁止載人,則何來「有人偷坐」之語,是上訴人主張雙方之約定之條款係可載人云云,委不足取。
㈣、又查雖上訴人之妻 邱麗花 於被上訴人王超燁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偵查中證稱:裝電的工人有告訴伊可以先用該升降機,他們並站在升降機裡面操作給伊看,並沒有告訴伊人不能進去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卷第四0頁)。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楊明達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余老板有試用告訴我們說不能使用,也有告訴翁英豪不可用,我們二人均在一起時,告訴我們的」(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偵查中則稱:試用完當天二人在一起,我告訴他們不可以使用」(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七頁)。另邱麗花則又證稱:有工人(裝電的)告訴我,可以先用,我先生回來我告訴他,他試過之後說有危險不能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顯見三人此部分證言相符,上訴人乙○○曾告知楊明達、翁英豪該升降機尚不能使用之事實甚明。另證人即負責配電之方昭貴及吳正修均證稱:當時配電尚未完成,渠等有向邱麗花說不要載重,不要載人,勉強可以使用,當時電線配很長,可以拉去外面使用,人在升降機外可以使用等語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五背面至第四十七頁、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損害賠償民事卷第一0二頁)。按證人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吳正修等二人如曾告訴邱麗花電梯可使用,並可載人,上訴人何以再告知楊明達、翁英豪該升降機不能使用等情,由此足見證人方昭貴及吳正修所為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已盡提醒告知之義務,已甚明確。上訴人既明知該升降機禁止載人,且尚未裝置完成,其於試用過後亦知該升降機載人極其危險,復自陳有告知翁英豪不要使用該升降機等情,前已述及,則上訴人仍放任其員工翁英豪,擅自進入搭乘該升降機,以致出事受傷,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違反,及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府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本院則擴張再請求一百九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元,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即改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厘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即一百九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由本院另為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葉居正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