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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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K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
郭家祺律師楊惠雯律師黃正彥律師黃雅萍律師複代理人許紅道律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即 張沛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戊○○
辛○○
甲○○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甲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乙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 張沛之 遺產管理人取得;丙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丁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
上訴人乙○○○應補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張沛之遺產管理人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補償被上訴人庚○○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叄佰柒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甲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乙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張沛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丙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丁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依甲案分割,上訴人不服之理由如左:⒈原審將甲案丁部份分歸上訴人取得,勢將拆除上訴人面臨道路之二層樓房即
如原審現場圖之附圖A部份約四分之一,即該二層樓房左側須拆除,左側之牆壁及樑柱均拆除殆盡,勢將倒塌而無法使用(請參照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鈞院囑託永康地政事務所套繪圖甲案部分)。按該二層樓房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新建,當時永康鄉(其後始改制為永康市)尚未有建築管理,建築房屋不必請領建造執照,上訴人建築後,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居住迄今三十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蓋該樓房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未保存登記,係違章建築云云,即有誤會。
⒉該案拆除上訴人所有B部份(鐵厝)約五分之二,且亦拆到被上訴人所有C部份的鐵厝,不符經濟上之利益。
(二)上訴人請求依丙案分割之理由如左:⒈按分割共有物,除了考慮分割後地形之整齊、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外,亦應
考慮共有人原來使用占用情形,尤應考量樓房之建築使用情形,上訴人所主張之丙案,上訴人可以保有二層樓房(即A部份)不被拆除,至於B部份之鐵厝,要拆除五分之二左右,損失較少,上訴人同意拆除。而丙案丁部份面積一○○平方公尺,適與上訴人持分面積相等。
⒉丙案之甲、乙部份與原審所採甲案甲、乙部份完全相同,甲、乙部份之分得
人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均未上訴, 於鈞院 亦表示對於兩個方案均無意見(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即視同上訴人二人,對於丙案之分割方法甲、乙部份無意見。
⒊依丙案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丙部份,面臨道路部份將近一半,雖丙部份
後半段有一小部份在上訴人的丁部份後面,惟此部份目前為被上訴人所占用(請見原審現場圖及鈞院套繪圖),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不必拆除該部份鐵厝,仍可按現狀使用,將來丙部份重建時,被上訴人位於上訴人丁部份後方未面臨馬路部份,可當空地比使用,對其並無不利。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丙案分割方案與兩造當年買賣建屋居住之位置相符,此由現場圖C、D部份為被上訴人庚○○所有,足為明證,上訴人於鈞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配合現狀,並無分割方法造成被上訴人分得位置地形不規則之情。
(四)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即購買系爭土地,並建屋居住迄今,被上訴人在六十五年間才購買系爭土地,較上訴人晚十年,且買受之時,上訴人早已建屋居住,被上訴人依其購買位置建屋居住,益證買賣之時,兩造已有分管之認知,且使用迄今達三十餘年,被上訴人未依當年買賣位置請求分割,主張按縱面切割,致上訴人二層樓房拆除三分之一左右(二層樓房拆除寬度一‧三米,長度二十五米),南側牆壁及柱子全部拆除,無法再使用,且拆除後,寬度剩三‧一一米,寬度不足,無法建築,實為損人利己之分割方法,亦有違誠信原則,其有不當甚明。
(五)被上訴人堅持採用原判決方案,並稱願補償上訴人拆除費用(嗣又改稱不願補償)云云,上訴人爭執之。查上訴人所興建之樓房地基穩固,建材良好,為檜木門窗,因在都市計劃發布實施日(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前,毋須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非違建,而樓房目前屋況甚佳,尚可使用數十年,若予拆除,不符經濟效益,而拆除三分之一,全棟房屋即成危樓(因南側樑柱全部拆除何能居住?),此非補償費所能彌補,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訴人之樓房部份,其拆除費用及整修費用,依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宇公司)鑑定結果,全部共需五十萬五千四百元,而且「並未對於房屋結構安全性因為拆除到橫樑、主要基柱、承重牆壁產生影響作評估」(請見關於甲案之宏宇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頁),可見上訴人樓房拆除部份之損失,尚非止於拆除費用及整修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當,彰彰明甚。
(七)依關於丙案之宏宇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所主張之丙案,被上訴人分得部份價值減少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上訴人願意全數補償被上訴人庚○○,請依該方案(即丙案)分割。至於該鑑定報告所稱之丁○○所分得部份增加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國有財產局分得部份減少二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一節,上訴人認為其立論不正確,因該二部份,土地均係由路面到底,兩塊土地形狀完全一樣,價值應該相同,無補償問題;只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所分得部份不一樣,並非均由路面到底,才有補償之問題,惟上訴人乙○○○願就補償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部分,全部吸收,悉由上訴人乙○○○負擔,併此陳明。
(八)其餘事實及理由,引用以前提出之各書狀,請求判決如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訴狀。
(九)上訴人取甲案之南半部與乙案之北半部,修正如丙案,誠乃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圖丙案、現狀圖、永康市公所函、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均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貳、上訴人丁○○方面:陳述:希望按現狀分割,房屋該拆即拆。
參、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張沛之遺產管理人方面:陳述:對兩造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若因分割方案致得之面積減少,要求補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應有部份分割之性質乃是有權全部的支配權之內量的分割(二分之一或五分之一)。而非所有物量的分割,故對於一物、甲、乙二人各有二之一的應有部分,乃係就物每一部分,乃至每一極小之點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非各有其物之一半。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既有持分四十分之二十一,則按諸上揭共有權應有部分性質之說明,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每一小點上均有四十分之二十一之所有權存在,自不因其買受時,所分管之位置在前或在後而有異,是上訴人乙○○○主張應按原告現在分管狀態分割,自非有據而不足採取。
(二)本件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固不免拆到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丁○○之房屋,被上訴人丁○○對此並無意見(丁○○在原審曾表示同意,原審判決後,丁○○亦未上訴),而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共有地之房屋並未為保存登記,搭建時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乙○○○即不應為了保持自己違建之完整,而將被上訴人庚○○所分得之土地劃為凹凸地形,故上訴人乙○○○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庚○○極不公平,自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僅有一面臨馬路,自以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面臨馬路較為公平,七十一年間台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中之二十六平方公尺做為道路使用,兩造即按持分比例領取補償費,是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庚○○雖持分四十分之二十一,但面臨馬路之土地只能有四十分之八之比例左右,此對被上訴人庚○○顯非公平合理。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係原共有人張沛之遺產管理人,惟張沛原先使用之土地亦在共有地之後半部,而上訴人乙○○○主張之分割方案謂係按原使用狀況分割,卻將國有財產局分得之土地劃至前半部且面臨馬路之土地寬度比例,超過其持分比例,亦遠超過被上訴人庚○○分得之面臨馬路寬度。其主張之矛盾及不合理由此益足證之。
(五)上訴人乙○○○主張依其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份達四十之二十一,為上訴人乙○○○持分四十之九之二倍餘,而上訴人乙○○○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面臨馬路之寬度達六米左右,而被上訴人面臨馬路之寬度卻僅八米左右,二者寬度相差無幾,且依其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有將近十二坪之土地位在上訴人乙○○○土地後面,根本無法充分利用,凡此均對被上訴人極不公平,故上訴人乙○○○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六)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故其提不出共有人之同意書,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公所之證明文件,又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須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詳附件),本件上訴人興建之房屋既無法提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即共有人之同意書),其建物當然非合法之建物,上訴人雖提出其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設籍於該建物及該建物有稅籍資料等資料,惟因系爭土地係共有,非屬上訴人乙○○○一人所有,故其所提出之設籍資料及稅籍資料,仍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之建物既非屬合法之建物,自不應單為其個人私利而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又系爭土地上,尚有丁○○之磚造二樓房,被上訴人之平房在其上,均必須拆除,何以獨厚上訴人乙○○○之樓房不必拆除,此對其餘共有人又豈公平乎?
(七)系爭土地在七十一年間曾被台南縣政徵收二十六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當時各共有人即按持分比例領取補償費,是本件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面臨馬路之寬度亦應按持分比例分配才是最公平合理之方案。
(八)綜上所述,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最為公平合理,懇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二造勘驗系爭共有土地,囑託永康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並將分割方案與房屋套繪,囑託宏宇公司鑑定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價格。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有人即原審被告乙○○○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張沛之遺產管理人、丁○○等二人,自應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張沛之遺產管理人及丁○○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丁○○、乙○○○及張沛(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四十分之二十一,上訴人丁○○為八分之一,上訴人乙○○○為四十分之九,張沛為八分之一,張沛於五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後無人繼承財產,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選任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張沛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之方法又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此由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可見一斑,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亦無不合。
四、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採原審甲案分割方法,並認上訴人所採方案使被上訴人庚○○分得之面臨馬路寬度不足,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且上訴人興建之房屋既無法提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即共有人之同意書),其建物當然非合法之建物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採甲案之丁部份分歸上訴人取得,勢將拆除上訴人面臨道路之二層樓房即如原審現場圖之附圖A部份約四分之一,即該二層樓房左側須拆除,左側之牆壁及樑柱均拆除殆盡,勢將倒塌而無法使用,且拆除上訴人所有B部份(鐵厝)約五分之二,另亦拆到被上訴人所有C部份的鐵厝,不符經濟上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未依當年買賣位置請求分割,主張按縱面切割,致上訴人二層樓房拆除三分之一左右(二層樓房拆除寬度一‧三米,長度二十五米),南側牆壁及柱子全部拆除,無法再使用,且拆除後,寬度剩三‧一一米,寬度不足,無法建築,實為損人利己之分割方法,亦有違誠信原則,其有不當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在「系爭共有土地如何分割?」本院斟酌情形如下:
(一)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可資參酌。
(二)本件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西臨二十米寬之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北、東、南側均鄰第三人之私有土地,其上由北而南,分別有①上訴人乙○○○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如附圖現場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四二平方公尺及一樓磚造平房(如附圖現場圖所示B部分,加蓋鐵皮厝、面積為四五平方公尺,有上開宏宇公司關於甲案之鑑定報告書暨相片可據)、②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層磚造平房(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面積各為一二一平方公尺、五五平方公尺)、③上訴人丁○○所有之第一層磚造、第二層加蓋鐵皮厝樓房(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為四七平方公尺),各為共有人占有使用中,其餘部分為空地,上開建物均未經保存登記,且均面向台南縣永康市○○里○○路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三)經濟效果與利益:系爭土地僅有一面西臨馬路,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即原審所採之甲方案,系爭土地西邊總寬度為十八點七公尺,被上訴人、上訴人丁○○、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所分得土地部分之面寬分別為九點六0公尺、二點三六公尺、四點四一公尺、二點三三公尺(參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所二字第0一六0六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其不利兩造之處,
1、除上訴人乙○○○勢必拆除其二層樓房、一層磚造平房(即附圖現場圖標示A、B部分)外,即被上訴人C之部分亦必連同拆除部分,而A部分之拆除整修費用達五十萬五千四百元,B部分達五萬三千九百元。其中此A部分之拆除整修費用,並未對於房屋結構体安全性因為拆除到橫樑、主要基柱、承重牆壁產生影響作評估,亦有上開有上開宏宇公司關於甲案之鑑定報告書可據(見該報告書第一頁、第十三頁)。矧上訴人如按比例拆除後,建物寬度剩約三‧一一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乙○○○建物寬度不足,不利使用,並使建物價值減低,(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覆本院之分割方案套繪圖),且如依甲案所採分割方案,乙○○○分得部分亦僅寬度四.四一米,日後建築亦過於狹窄,經濟效用不佳(土地無如丁○○,無法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價值大為減低,實為被上訴人損人利己之分割方法,其有不當,可以想見。亦為上訴人乙○○○所難以容忍。2、雖被上訴人原稱願意補償上訴人損失(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狀),嗣經鑑定後,具狀改稱若兩造願意以甲案和解方式解決,始願補償,因上訴人不同意甲案,即改變心意,不願補償上訴人因拆屋所受之損失。且採甲案分割結果,並須由上訴人丁○○提出補償金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以補償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採甲案所受分配價值減少之損失。3、如採上訴人所提之丙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亦均得以維持目前使用現狀,殆不必拆除,即被上訴人之寬度亦達七點三公尺(有如附圖之丙案即上開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可按),且上訴人乙○○○願意全部補償其他共有人,即提出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補償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即張沛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丁○○應負擔補償之金額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亦由上訴人乙○○○全部負擔。不僅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較為公平合理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馬路,經濟價值亦較為相當。雖上訴人乙○○○如附圖現場圖之建物A,固係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建,然亦早於被上訴人買受,自五十九年以來相安無事,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籍證明書二紙(雖以長子王博文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而實為上訴人所居住三十年)可據。4、況本件上訴人所採非原審乙案,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凹凸之不規則地形,且面寬甚小,從土地利用、價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而言,對被上訴人均造成之極度不公平。
(四)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房屋坐落位置、地形之完整、對外交通、公平原則、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能充分利用,並期各共有人相鄰能守望相助,誠懇和平相處,彼此顧及等情,認採附圖所示之丙案分割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於分割方法,未及詳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新方案,如依甲案拆除結果造成上訴人乙○○○甚大損失,且不利使用,又如依甲案分割結果亦過於狹窄,不利日後使用及建築,經濟效用降低,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莊俊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