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持000000000000000號「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入境國內,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警政及戶政機關對於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在國內交互使用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以規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管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原審應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名判決被告有罪云云。
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
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偽造00000000000000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多次持之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警政、戶政機關對於入境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云云,並未敘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持00000000000000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申請入境國內及在國內交互使用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二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事實,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顯然並非同一,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究,僅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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