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家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九十四號j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
王正宏律師游瑞華律師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乙○○非上訴人之子。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乙○○非上訴人之子。
㈢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七十九年三、四月間上訴人在嘉義高工夜間部讀二年級時與同學三人刊登交友
廣告認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遂以筆友方式開始交往,同年十月升三年級時辦休學,甲○○於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甲○○於同年三月二日結婚,同時申報被上訴人出生及結婚戶籍登記。服兵役時夫妻感情不好,放假回家找不到甲○○,後來甲○○在餐廳工作就要求離婚。與甲○○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離婚後,在八十四年六月左右,甲○○之生父 林竹徐 始告知乙○○非上訴人所生;甲○○在八十六年六月間亦坦承,但亦不願告知生父是誰。現被上訴人乙○○與其外婆 陳秀雲 同住。
㈡結婚後八十年三月二日結婚登記及乙○○出生戶籍登記辦妥後約二個月,當時
尚未服兵役,甲○○生父林竹徐問乙○○非上訴人所生怎麼辦,上訴人計算交往及出生日期,那時才知道乙○○確實非上訴人所生。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書、戶口謄本等影本外,並聲請鑑定血緣。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生母甲○○婚前的事,上訴人均知道;結婚前甲○○生父林竹徐即有
告知乙○○非上訴人所生,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才同意將女兒甲○○嫁給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結婚,但結婚後辦妥戶籍登記四個月,上訴人即表無法忍受,甲○○即帶被上訴人乙○○離開並自己扶養。現在上訴人既加爭執,甲○○也認了,乙○○要改姓林亦可,現在乙○○由甲○○監護。
㈡甲○○在與上訴人交往二、三個月時已懷孕約六個月,當時還在讀書不知道懷
孕,是後母帶去醫院檢查始知已懷七個月男胎身孕後告訴生父,過一、二天生父即邀上訴人來講。但上訴人家人不知道懷孕的事,因為生父林竹徐事前有告知,如要迎娶就要隱瞞不要讓家人知道。故在結婚前即有告知詳情並無隱瞞。
出生後乙○○均由甲○○自己帶養,後來上訴人有爭執,伊在離婚時僅要求乙○○之監護權。
㈢甲○○之前曾與乙○○之生父發生性關係,但其不要小孩;七十九年六月與上
訴人正式往來並發生性關係,婚前生父曾告訴上訴人,如不要該小孩,要帶伊至別地生下後將小孩要送給別人。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乙○○出生後,出生與結婚手續才一齊辦的。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調甲○○之結婚登記及被上訴人乙○○出生登記全部戶籍資料。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係其生母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生,而上訴人與甲○○係於同年三月二日結婚,故被上訴人乙○○並非上訴人與甲○○於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子女之推定。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並非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且被上訴人之生母甲○○並不爭執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生父,故上訴人雖未併以被上訴人及其生母為共同被告起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應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規定限制,不能認當事人不適格,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後,於同年三月二日與伊結婚,並申報為被上訴人生父於出生戶籍資料,惟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與甲○○離婚後,甲○○之生父林竹徐始告知其情,方知被上訴人非伊子,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子等語。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以:被上訴人確非上訴人所生,在上訴人與甲○○在結婚之前,林竹徐就已將情告知,因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始同意甲○○與之結婚,但結婚後四個月,上訴人就表示無法忍受,甲○○即帶被上訴人離開並自己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與不明訴外人受孕生下被上訴人乙○○後,於同年三月二日與上訴人結婚,在申報被上訴人之出生戶籍登記時,同時申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生父於戶籍資料,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與甲○○離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
六、二一頁),並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嘉市西戶資字第六二九六號函附被上訴人出生戶籍登記資料即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六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之母甲○○陳稱:亦在七十九年六月與上訴人正式往來並發生性關係前,曾與乙○○之生父發生性關係;又本院囑託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由檢驗項目:被上訴人①HLA-A項中之A24、②HLA-B項中之B61、③HLA-C項中之Cw8、④HLA-DR項中之DR8、⑤HLA-DQ項中之DQ6,均非受自生母甲○○或上訴人丙○○,故依白血球表面組織抗原基因分型法,否定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之親子關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嘉醫行字第六八四八號函附鑑定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血緣關係,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之生父,則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之生母結婚,亦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準正婚姻子女問題;雖上訴人有持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戶籍登記為生父並撫育被上訴人,既非生父,自不能以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認領或視為認領,併予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雖在起訴狀載明: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生母甲○○離婚,經甲○○之父林竹徐告知,方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子等情(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兩造間既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規定之限制,不能認上訴人之起訴早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之一年內之除斥期間。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生之被上訴人乙○○非上訴人之子,堪信為真實。惟在戶籍登記資料上仍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之生父,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定被上訴人乙○○非上訴人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