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緣其前於八十七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自宅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送觀查、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十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甲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即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詎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自宅,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方式,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安泰醫院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查、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六二○號處分書、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十二號強制戒治裁定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悛悔,猶繼續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敗壞社會風氣,本不宜寬貸,惟並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