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О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今,皆未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惟抗告人曾服食減肥藥物,是否因此遭尿液檢驗判斷錯誤,以及尿液有無被添加毒品,皆不無可疑。原裁定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乃係依一般之方法確認,無法測試檢驗判斷係否施用或添加,顯有缺失瑕疵存在,實難作為本案有施用之依據,爰請再送請高雄醫學院檢驗科毒物室重新檢驗尿液,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明定。查抗告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抗告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指定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公司再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NG/ML)高達一二四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NG/ML)高達一一0八,遠高於確認檢驗之閥值五00NG/ML,因此結果判定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KH2000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敘明確,依行政院衛生署函所載服用安非他命,後約二十四小時內採尿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旨,抗告人甲○○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指定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甲○○應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無疑。抗告人雖辯稱其自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今迄今不曾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應與事實不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甚為灼然而堪認定。至於抗告人所辯其曾服食減肥藥物,是否因此遭尿液檢驗判斷錯誤,以及尿液有無被添加毒品,皆不無可疑云云。惟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其檢驗方法,係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檢驗之慎重與精確,應無檢驗判斷錯誤之可能。再依本件採尿紀錄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所列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受處分人即抗告人表示並無服用藥物之情形,並簽名、按捺指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曾服食減肥藥物」云云,亦與前開採尿紀錄所載不符,顯難採信。至於抗告人甲○○所質疑「尿液有無被添加毒品」云云,惟尿液採集後既經彌封,僅以檢體編號送驗,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 王元義 於採尿時就「重要特殊跡象」記載為:「正常」,另採尿時尿液檢體之編號為00000000,與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體編號為00000000,亦屬相符,此均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抗告人所質疑「尿液有無被添加毒品」云云,應無可能,其請求再送請高雄醫學院檢驗科毒物室重新檢驗尿液,自無必要。抗告人甲○○以前開情事為由提起抗告,自無足取。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並無再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檢驗尿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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