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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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千禧龍小吃部」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女子 馮劍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臺灣地區旅行證:八九入出字第三三八0八二八0號)係依法申請許可至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馮劍(花名 曉君 )在前開小吃部內坐檯陪酒,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小吃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僱用馮劍所用之帳單十八張、小姐坐檯名單登記表五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矢口否認僱用大陸女子馮劍工作,辯稱:我配偶 洪瑞義 係大陸地區人民,馮劍只見過二次面,因有人要回大陸,當天在我家聚餐,馮劍是來參加歡送聚餐的,並非在店內陪酒的小姐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已自承:「(問:妳店內有無小姐陪酒坐枱?價格如何算?妳抽多少錢?)答:有小姐陪酒座檯,是以三小時坐枱算五百元算一枱,如小姐有坐二枱以上,扣五十元當伙食費用,‧‧‧」(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且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問:扣案證物的『五』、『一‧五』及其他數字是何意義?)答:『五』、『一‧五』是小姐坐枱的費用,其他數字是小姐上班的時間身上沒有帶錢,是小姐寄放的金錢」(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二)證人 葉佩曄 於警訊中亦當場指認陳稱:「(問:妳是否知道曉君(馮劍)等五名大陸女子有從事坐枱陪酒?)答:是」(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等語;另證人即帶班查獲本件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五組組長 劉坤宗 亦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突然聽到葉佩曄叫馮劍的花名『曉君』,馮劍有回應,但當場被甲○○阻止,剛好我看見小姐名單上內有曉君的名字,‧‧‧」;劉坤宗於原審到庭陳稱:「我們到達現場有查獲六名大陸女子,並查獲到帳冊,帶回訊問時,她們都不承認,後來我們以帳冊查對女子身分,有一名花名叫曉君的在訊問時有應答,才查獲的」、「(問:曉君是否扣押帳冊號碼七這位)(提示帳冊並告以要旨)答:是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劉坤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有聽到葉佩曄叫馮劍的名字『曉君』,馮劍有回答?)答:是的」「(問:當時馮劍是如何回應的?)當時他只是回答而已,正要應答的時候,就被王秀蘭阻止了」(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二頁)等語,其證言互核一致,足見上訴人甲○○確有僱用大陸女子馮劍即『曉君』從事坐枱陪酒情事。
(三)此外該店之小姐坐檯名單登記表亦清楚記載『曉君』在該小吃部坐檯之時間、包廂號碼等項,有該坐檯名單登記表可資佐証,足見該店確有僱用大陸女子馮劍即『曉君』從事坐枱陪酒情事,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甲○○請求傳訊警訊中之證人葉佩曄對質一節,因本件警員劉坤宗已陳述明確,無再傳喚該證人葉佩曄之必要,上訴人甲○○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未經許可雇用大陸籍女子馮劍從事工作僅約三天即遭查獲,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惟事後猶飾詞爭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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