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結為夫妻,婚後感情尚屬融洽,並無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離婚調解狀所述之事實。未料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間向甲○○表明其現正與訴外人 楊雅玲 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而楊雅玲並已懷有三、四個月身孕,因此希望甲○○成全其二人而請求離婚等語,甲○○聞訊頓感晴天霹靂無法置信。當天乙○○即離家與楊雅玲前往嘉義、彰化、台中等地宿姦。另乙○○與楊雅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農曆中秋節)當晚十一時左右一同前往台南縣善化鎮之「桂花村汽車賓館」同宿,經甲○○報請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二人同宿之事實。而乙○○、楊雅玲二人涉犯妨害家庭罪嫌乙案,業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六號、二四七號起訴,向鈞院聲請簡易處刑在案。而承辦檢察官經由採得自乙○○之唾液及楊雅玲下體檢體精子細胞層之DNA比對結果,證實二人確有性行為,且二人亦坦承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底,連續多次在和緯汽車旅館及桂花村汽車旅館等地點通姦、相姦,故二人之通姦行為業臻明確,而本件婚姻之破裂既係可歸責於乙○○,則甲○○依法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離婚。
(二)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所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文。而由第一項事實之說明可知,乙○○違背夫妻之忠誠義務,令甲○○深受身心煎熬,故乙○○與楊雅玲二人之通姦行為業已徹底危害兩造之婚姻關係之存續,而乙○○嗣經甲○○等親友勸阻仍執意與楊雅玲發展不正常關係,更令甲○○感受無比之痛苦,因此其二人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尤有甚者,被告乙○○於刑事偵查矢口否認外遇行為,經檢察官提示DNA比對結果仍堅決否認,嗣經檢察官曉諭才坦承其犯行,顯無悔過之心,而其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調解離婚狀況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書狀顛倒是非,稱外遇之原因係因原告不願與其履行夫妻合歡同居義務,企圖將其外遇原因合理化,更加深原告內心之痛苦,而被告從事五金加工,薪資待遇至少有三萬五千元以上,且名下亦有汽車、不動產,其謊稱僅有月薪一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云云,顯然不實,故請鈞院斟酌雙方資力、學識及被告對原告所加之傷害,判准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撫慰原告受創之身心。
三、證據:提出簡易處刑判決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證本籍異動索引正本各一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兩造離婚。
(二)駁回原告提出賠償請求。
(三)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事實理由聲稱:「原告甲○○與被告乙○○婚後感情尚屬融洽:::」並非事實,其實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原告即置家庭於不顧,經常回娘家,被告好言相勸原告仍是我行我素,原告平日對被告就一付冷漠態度,甚至夫妻間之「交歡」同居義務也經常被拒絕,被告實感精神被虐待,而對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實感無奈。被告在這精神虐待的婚姻已忍受五年之久,也導致被告另覓合適對象之意念。
(二)被告今與訴外人楊雅玲有不正常之關係,是原告五、六年來對被告態度冷漠所造成。原告自婚後對被告精神虐待,不為人妻之道係錯誤在先,原告得知被告有外遇後仍不知悔悟挽回夫妻間之感情,一味提出「妨害婚姻」之訴並要求被告高額賠償金。由此可看出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心態,兩人之婚姻僅是有名無實之婚姻,由於原告五、六年以來平日對被告態度之冷漠而造成被告「妨害婚姻」。又「離婚」是雙方同意,其實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如非被告之忍受,如此之婚姻早在五年前就應離婚。雖然被告現有「妨害婚姻」之事實,但原告對兩人之婚姻一直不予重視,顯然錯誤在先,以致被告認為原告既然錯誤在先,不能以被告「妨害婚姻」之錯誤,請求被告賠償,實在無理。再有原告嫁給被告至今已有五、六年之久,但是一直無法懷孕,由此也可看出原告平日不與被告「交歡」之實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結為夫妻,婚後感情尚屬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間向原告表明其現正與訴外人楊雅玲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並希望原告成全二人而請求離婚,爾後被告屢次與訴外人楊雅玲通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晚十一時左右兩人又前往台南縣善化鎮之「桂花村汽車賓館」同宿,經原告報警查獲二人同宿之事實,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六號、二四七號起訴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承辦檢察官經由採得自乙○○之唾液及楊雅玲下體檢體精子細胞層之DNA比對結果,證實二人確有性行為,且二人亦坦承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底,連續多次在和緯汽車旅館及桂花村汽車旅館等地點通姦、相姦,故二人之通姦行為業臻明確,而本件婚姻之破裂既係可歸責於乙○○,則甲○○依法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離婚。又被告違背夫妻之忠誠義務屢次與訴外人楊雅玲通姦,已令原告身心煎熬,然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調解離婚狀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書狀顛倒是非,稱外遇之原因係因原告不願與其履行夫妻合歡之同居義務,企圖將外遇原因合理化,更加深原告內心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慰原告受創之身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原告即置家庭於不顧,經常回娘家,被告好言相勸原告仍是我行我素,原告平日對被告就一付冷漠態度,甚至夫妻間之「交歡」同居義務也經常被拒絕,故被告今與訴外人楊雅玲有不正常之關係,是原告五、六年來對被告態度冷漠所造成。原告得知被告有外遇後仍不知悔悟挽回夫妻間之感情,一味提出「妨害婚姻」之訴並要求被告高額賠償金。被告認為原告既然錯誤在先,不能以被告「妨害婚姻」之錯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請求實在無理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屢次與訴外人楊雅玲通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六號、二四七號起訴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承辦檢察官經由採得自乙○○之唾液及楊雅玲下體檢體精子細胞層之DNA比對結果,證實二人確有性行為,且二人亦坦承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底,連續多次在和緯汽車旅館及桂花村汽車旅館等地點通姦、相姦,故二人之通姦行為業臻明確等情,被告承認與訴外人楊雅玲確有為通姦行為,惟以係原告對其冷漠以待,且不與其履行夫妻合歡之同居義務,導致被告發生外遇情事云云置辯。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通姦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六號、二四七號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六號、二四七號聲請人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與訴外人楊雅玲的通姦行為到九十二年年初已經終止關係」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與訴外人楊雅玲之通姦行為業臻明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按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被告不思如何與原告協商溝通,重回往日恩愛甜蜜情景,反而選擇違背夫妻間之忠貞義務,行背叛家庭之通姦行為,致兩造感情破裂,難以白首偕老。被告背叛家庭與他人通姦,已屬不當;將通姦之責歸咎於原告,更顯無理,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已七年,因被告外遇與他人通姦等情,業如前述,今兩造經判決離婚,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人情之常。是原告主張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完全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原告因離婚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堪信為真實,況被告自始至終全無悔意,先提聲請調解離婚,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責任歸咎於原告,後於本件訴訟中,更將本身外遇與他人通姦之情事亦歸咎於原告,枉顧原告所受傷害至深且鉅。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對離婚既無有責原因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二十九歲,國中肄業;而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三十四歲,國小畢業;又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原告申報之薪資收入僅九萬元,而被告申報之薪資收入為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且被告尚有汽車一輛等情;暨考量被告不顧原告感受,一再以不實指控指摘原告,並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原告,無視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身心所受之煎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在伍拾萬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