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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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彩繁 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五一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谷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截至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六三四、
四二三、三一0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六六三、四四二、三三一股,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三三、一七二、一一六股。惟長谷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選任當時全體董事持股總數合計僅有
一九、四三三、一七一股,不足一三、七三八、九四五股,未達前開成數標準,依查核實施規則第四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於就任一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數;惟據長谷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陳報資料,截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二0、二三三、一七一股,仍未依法補足法定持股數,被告乃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0)台財證(三)第00四七七三號、(九0)台財證(三)第00五七六二號及(九0)台財證(三)第00六三七七號處分書對長谷公司全體董事處以罰鍰陸拾萬元、捌拾萬元及壹佰萬元,並分別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台財證(三)第00四七六九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台財證(三)第00五七六一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0)台財證(三)第00六三七五號函知全體董事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足持股。然據長谷公司查報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為一四、六六0、一七一股,仍未補足法定持股數(不足數一八、五一一、九四五股),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一)台財證(三)第000三0八號處分書再對長谷公司全體董事處以罰鍰壹佰貳拾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一)台財證(三)第00三0六號函告全體董監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補足持股。惟據長谷公司查報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九、三二三、五一三股,仍不足二三、八四八、六0三股,且已逾法定期限仍未補足,被告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一六0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一百二十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埸,惟據其起訴狀及原告甲○○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⒉原告是否有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對被告所為之前揭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等係股票上市公司長谷公司之董事,因持有股數不足,致被告引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等相關規定,為如前揭之處分,對原告等處一百二十萬元之罰鍰。
⒊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董、監事持股成數之立法意旨在於「以增
強其經營信念,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並防止其對本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之利益」。惟原告等之所以持股成數不足,實起因於以自有之股票提供給長谷公司之控股公司(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以協助公司之財務調度。詎料,國內外經濟景氣持續下滑,不但國內房地產業持續低迷,股市亦連番重挫,履創新低。在公司財務吃緊之同時,亦連帶使原告等出質之股票遭到「斷頭」,使原告等持有股票成數不足。
⒋長谷公司自六十七年成立之同時,原告等皆為創立股東。二十三年來投入全部
之心血,戮力經營。此期間可說一步一腳印,點點滴滴累積起客戶的口碑及社會的肯定,在經營績效的不斷精進下,不但是台灣中、南部第一家通過品ISO認證之建設公司,更多次獲得如國家品質案例獎之殊榮。亦是國內少數不靠炒作土地、股票而堅持正派經營之建設公司。以上種種,雖不敢自詡為業界之典範,亦絕無愧於企業之社會責任。怠自國內政經情勢惡化,房地產經營出現危機以降,各金融機構更全然不顧政府單位之道德勸說,加速對長谷公司緊縮融通資金,抽取銀根。此期間,長谷公司亦本誠信履行契約責任之原則,勉力支付各行庫到期之本息。更無如報端所載許多公司有掏空資產而損及股東或債權人利益之情事。
⒌衡諸以上各端,原告等持有股票既然係遭「斷頭」賣出以致股權成數不足則既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顯無該當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構成要件。亦無損於長谷公司董事及經營團隊之經營信念,原告等自創立長谷公司以來亦鮮有自願賣出手中持股之情事,此皆有徵可稽。亦足證無對長谷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之利益之情事。以上種種,既無違於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縱有該當於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亦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之意旨。對原告等為最輕微之行政處分;另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之規定。原告等自始至終全力投入挽救公司之經營危機,於今豈有餘裕於短期間內回補持股至規定成數。可見此項規定實欠缺對當事人之期待可能性,亦屬強人所難,實違法律與人為善之大義。當訂立本法之時,或許立法者無法預見當今企業經營者所遭逢之困境,而今日之執法者更應審酌社會情狀以釋法用法,否則受處分者如原告等,豈願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
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左列成數:一、‧‧‧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法定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被告或公司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之。」及「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
」分別為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所明定。本案長谷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截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六、六三四、四二三、三一0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六六三、四四二、三三一股,依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三三、一七二、一一六股,長谷生活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選任當時全體董事持有股數為一九、四三三、一七一股,未達前開成數標準,依查核實施規則第四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於就任一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數;惟截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長谷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二0、二三三、一七七股,仍未補足法定持股數,被告乃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0)台財證(三)字第00四七七三(九0)台財證(三)字第00五七六二號及(九0)台財證(三)字第00六三七七號處分書對長谷生活公司全體董事處以罰鍰陸拾萬元、捌拾萬元及壹佰萬元,並分別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台財證(三)字第00四七六九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台財證(三)字第00五七六一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0)台財證(三)字第00六三七五號函知全體董事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足持股。然據長谷公司查報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一四、六六0、一七一股,仍未補足法定持股數(不足數一
八、五一一、九四五股),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0三0八號處分書再對全體董事處以罰鍰壹佰貳拾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0三0六號函知全體董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前補足持股。惟據長谷公司查報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九、三二三、五一三股,仍不足二三、八四八、六0三股,且已逾法定期限仍未補足,被告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一六0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壹佰貳拾萬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等陳稱本案持股不足係因自有之股票提供給長谷公司之控股公司厚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因景氣下滑,致遭銀行斷頭。原告等並無對長谷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之利益情事,且全力投入挽救公司之經營危機,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顯屬強人所難。縱須處罰,亦應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為最輕之處分以資爭議乙節,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發行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額之一定成數之立法目的,在增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向心力以穩定公司經營,並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且該規定係以「全體」董事為補足持股義務人,亦即每一董事均負有使全體董事總持股數符合成數之義務,故本案縱因股票遭斷頭賣出而致全體董事持股不足,惟據前揭規定,全體董事仍皆負有補足持股之義務,尚不得以股票遭銀行斷頭為由,主張豁免其責。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係規範所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而應受罰鍰處分情形,故立法時即授權主管機關對當事人違反之情形於新台幣十二萬元至六十萬元間為適當之裁量處分,違反者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處分,經限期仍未補足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加重處分。經查長谷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選任時全體董事持股不足,且均未依限補足,經被告依法連續處分,本案被告對原告等二人係第五次處分,加重處罰一百二十萬元,依法洵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兆銘 ,於起訴後變更為丁克華,茲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有前現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左列成數:一、...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令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之。」及「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分別為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二、本件長谷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截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六、六三四、四二三、三一0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六六三、四四二、三三一股,依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三三、一七二、一一六股,長谷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選任當時全體董事持有股數為一九、四三三、一七一股,未達前開成數標準,依查核實施規則第四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於就任一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數;惟截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長谷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二0、二三三、一七一股,仍未補足法定持股數,被告乃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0)台財證(三)第00四七七三號、(九0)台財證(三)第00五七六二號及(九0)台財證(三)第0000000號處分書對長谷全體董事處以罰鍰陸拾萬元、捌拾萬元及壹佰萬元,並分別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台財證(三)第00四七六九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台財證(三)第00五七六一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0)台財證(三)第00六三七五號函知全體董事應依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足持股。然據長谷公司查報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為一四、六六0、一七一股,仍未補足法定持股數(不足數一八、五一一、九四五股),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一)台財證(三)第000三0八號處分書再對長谷公司全體董事處以罰鍰壹佰貳拾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一)台財證(三)第00三0六號函告全體董監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補足持股。惟據長谷公司查報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九、三二三、五一三股,仍不足二三、八四八、六0三股,且已逾法定期限仍未補足,被告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一六0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一百二十萬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歷次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持股不足係因以自有之股票提供給長谷公司之控股公司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因景氣下滑,致遭銀行斷頭。原告並無對長谷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之利益情事,且全力投入挽救公司之經營危機,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顯屬強人所難。縱須處罰,亦應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為最輕微之處分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不得
少於公司股份總額一定成數之立法目的,在增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向心力以穩定公司經營,並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且該規定條以「全體」董事、監察人為義務主體予以規範,亦即每一董事均負有使全體董事總持股數符合法定持股成數之義務,故本件原告縱因股票遭斷頭賣出而致全體董事持股不足,依首揭規定,全體董事仍皆負有補足持股之義務,尚不得以股票遭銀行斷頭為由,而主張豁免其責,所辯委無足採。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條規範所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而應受罰鍰處
分情形,故立法時即授權主管機關對當事人之違反情形於十二萬元至六十萬元間為適當之裁量處分,違反者依第一百七十八第一項第四款予以處分,經限期仍未補足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加重處分。經查長谷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還任時全體董事持股不足,且均未依限補足,經依法連續處分,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對該公司全體董事甲○○等二人第五次處分,依法於其裁量範圍內,加重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為最輕之處罰,亦屬無理由。
㈢另按行為人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公司之董事,明知其於就任後一個月內應補足其法定持股數,詎經被告多次通知並處罰後再予通知補足,仍未能於期限內補足法定持股,且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所辯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為原告科處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