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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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唐治民 律師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結婚,婚姻關係迄今存續中,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丙○○、乙○○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被告乙○○之住所(即高雄市○○○路四四之六號六樓之一)僅著內褲、睡衣而同床共眠,經原告報警查獲,被告二人顯有逾越正常往來之關係。又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當晚有通姦之事實,被告二人亦有僅著內褲、睡衣同床共眠之行為,而不論通姦或同床共眠之行為,均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從而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被告二人提出答辯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渠二人係因將來事業合作之準備而結為好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因被告乙○○經痛難忍,請被告丙○○前往其住所施以中醫推拿針灸之術以減輕痛楚,術後被告乙○○頓覺昏沈進而酣睡,而被告丙○○亦因白天工作疲累及施術耗費精神體力等原因,於針灸完畢後體力不支仰頭大睡,以致在外觀上造成被告二人同床共眠之結果,被告二人並無通姦或故意同床共眠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四年間結婚,婚姻關係迄今存續中,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丙○○、乙○○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被告乙○○之住所(即高雄市○○○路四四之六號六樓之一)房間內同床共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戶籍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有通姦或不當同床共眠之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然查:
(一)原告會同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被告乙○○住所房間查獲時,被告丙○○、乙○○分別身穿汗衫及內褲、睡衣,共用同一條被子同床而眠,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考。另證人即被告乙○○前開住所大樓管理員 高松源 亦到庭證稱其上晚班的時候,被告丙○○幾乎都會留在被告乙○○住所過夜,早上六點以前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揭查獲之情形及證人高松源所證觀之,固堪認被告二人過從甚密,並有同床共眠之情形,惟仍不能證明渠等曾發生過性行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發生性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姦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二)另被告雖辯稱查獲當日係因被告乙○○經痛難忍,請被告丙○○前往其住所施以中醫推拿針灸之術以減輕痛楚,術後被告乙○○頓覺昏沈進而酣睡,而被告丙○○亦因體力不支而入睡,以致在外觀上造成被告二人同床共眠之結果等語;惟查,被告丙○○自承在查獲當日針灸完畢後覺得很累,就順手脫掉身上衣服,只剩汗衫及內褲,並關掉房間電燈後始入睡(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乙○○上開住所共有三房一廳,三間房間分別作為臥室、書房、客房使用,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丙○○於針灸完畢後既然仍有脫衣、關燈之能力,顯見被告丙○○當時仍然意識清楚並有行動能力,若被告二人之間僅為普通好友,並無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關係,衡情被告丙○○應離開被告乙○○之臥室,到客廳或其他房間休息過夜,豈有脫去身上衣服,僅著汗衫、內褲,即與被告乙○○共用同一條被子,同床而眠之理?又由被告丙○○先脫衣、關燈,等睡眠環境安排妥當後始入睡等情觀之,被告二人顯非無意間同睡一床,此外,復參酌被告丙○○曾多次至被告乙○○住處過夜,渠二人顯然過從甚密,情感匪淺等情,堪認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係故意同床共眠,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雖無通姦之行為,惟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被告乙○○之住處房間內同床共眠,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關係,縱尚未達到通姦之程度,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且對原告基於與被告丙○○間之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即婚姻忠誠關係及夫妻間之家庭幸福利益之損害應可認為情節重大。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在被告乙○○住所房間內同床共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上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對原告基於與被告丙○○之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之損害堪稱情節重大,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四間結婚,婚後兩人育有一女,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分居至今,原告眼見被告二人在被告乙○○房間同床共眠,且事發後被告迄未與原告和解,自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外,復參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目前開設美容坊,月收入為八至十萬元,名下除有存款外,尚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汽車一輛,房地價值共計九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元,被告丙○○為研究所碩士畢業,職業軍人退役,月退俸每月七萬一千元,目前與朋友經營美容公司,月收入約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及房屋一棟,而被告乙○○為五專畢業,現在擔任美容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五萬至十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三紙在卷可憑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被告二人提出答辯狀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