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貳支、殘渣袋壹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合計貳點貳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個、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貳支、殘渣袋壹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合計貳點貳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個、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之刑罰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惟甲○○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及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家中等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各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北辰街口及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家中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查獲時,在甲○○乘坐之汽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而於同年月十四日查獲時,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公克、包裝重○‧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前毛重二‧三公克、驗後毛重二‧二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管二支、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三五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燈泡吸食器一個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與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八○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尿液檢驗成績書(詳偵卷第一九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見偵卷第二五頁)附卷可稽,復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及同年月十四日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公克、包裝重○‧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前毛重二‧三公克、驗後毛重二‧二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管二支、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三五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燈泡吸食器一個等物品可資佐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卷第五四、五六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六紙(見前卷第四一至四四、四六、四七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之刑罰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被告乃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及法院判刑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七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後毛重二‧二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另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管二支、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三五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燈泡吸食器一個,均與上開包裝袋同,無法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公訴人認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查獲被告時,並於其住處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五個、塑膠鏟子一支等物品,而聲請沒收等語。惟前開物品乃係於另案被告 張應麟 家中搜出,此有警訊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二五三七號卷第五、七頁),另扣押物品清單上亦記載所有人為張應麟(詳偵卷第一六頁),故上述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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