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
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黃輝珍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二五六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至十九時二十五分播出之「民視七點晚間新聞」節目,於播出「台語嘛會通,教材上市」新聞時,介紹該節新聞主播 胡婉玲 所推出之「台語嘛會通」新教材之錄影帶及VCD,被告以原告上開節目內容顯有促銷宣傳商品之情事,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原告前因違反廣告管理規定,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0)正廣三字第0八五一六號及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正廣三字第0九一0五號處分書核處有案,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新廣三字第0九一0六二一三四五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不服,以胡婉玲係知名公眾人物,其發表新作與社會大眾有知之密切關連,其新作之內容與性質為社會上罕有,具高度報導價值,本案與媒體報導其他公眾人物之促銷、宣傳活動為差別待遇;被告未就其判斷與行使裁量權符合法規授權目的為合理解釋,且未先予警告即予處罰,違背法令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至十九時二十五分播出之「民視
七點晚間新聞」節目中,介紹該新聞主播胡婉玲所推出之「台語嘛也通」錄影帶及VCD教材,性質上為新聞報導,並非廣告,與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不合。按胡婉玲為原告「民視七點晚間新聞」節目之主播,為社會知名之公眾人物,其新作「台語嘛也通」之內容具新穎性與創新性,為國內學習台語之創舉,有使社會大眾知悉之價值,具高度之可報導性,安排於新聞節目內報導並無不當,與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關於廣告與節目應明顯分開之規定並無抵觸,被告以系爭內容顯為促銷商品之廣告,不無誤解。
⒉被告之處分標準寬嚴不一,流於恣意,要屬違法。
遍查國內之電視節目,以娛樂性質之節目為例,若遇有演藝人員之發行新唱片或其主演之電影上映,不無在節目內暢談其新作之內容與風格,使社會大眾知悉其新作問世,以提高該作品之販售量或票房,被告均不認為該娛樂節目之內容為廣告而有任何處分,何獨對新聞節目執法從嚴?姑不論娛樂性質之節目,以往如國際知名影星 湯姆克魯絲 來台為其新作「不可能的任務2」宣傳,近來如韓國女星 全智賢 來台為其新作「我的野蠻女友」造勢,於新聞節目中亦大量涉及該影星與其主演之電影,被告亦不認為該項報導為廣告而有任何處分,究係何者為報導?何者為廣告?被告執以處分之標準何在?按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之處分流於恣意,標準寬嚴不一,難謂無差別對待之情事,顯然與上開規定違背,要屬違法。
⒊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與憲法第十一條、二十三條抵觸,而與司法院釋字三六四號之解釋意旨有違。
被告以原告之前違反廣電法廣告管理之規定,依廣電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核處罰鍰,並無不合云云。惟查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亦明白論述「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述自由言論,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及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非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不得依法令以限制」,究其意函係為保護廣電自由及人民之平等接近使用媒體之機會,而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查廣電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兩條(同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條)之情形者」即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略過事先警告之程序,致原告於不知其是否違法之情況下,即蒙受處分,新聞從業人員於製作新聞節目時,因顧慮其所制作有關新發明或新創作之新聞報導,有遭被告恣意認定為廣告而受罰之虞,而不敢為任何報導論述,致生之媒體之「寒蟬效應」,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保護,不無戕害,而與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言論保護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意皆有違。且被告對於廣告與非廣告之分際又模糊不清,原告當如何制作電視節目,方能符合被告之要求?其裁量之標準何在?廣告之要件為何?與新聞報導應如何區分?被告有關新聞相關之規範均付之闕如,人民意欲守法,亦不知其被告之標準何在而手足無措,與廣電法欲保護之言論自由相違背,自屬違法。
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本件原告所播出之系爭內容,係因主播胡婉玲所發行之作品「台語嘛也通」教材具新穎性、創新性,具有新聞報導之價值,方於新聞節目中播放,縱令被告認系爭報導有廣告之嫌,非不得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先以書面予以警告,待原告拒不改正,再處以原告罰鍰,被告率爾處以原告罰鍰八萬元(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顯非對人民損害最少,其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間,不無失衡,與上開規定不無違背,而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⒌被告未先行警告,逕處罰鍰,不符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並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被告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四十三條課處原告罰鍰。該等條文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惟修正前後之條文俱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者,予以警告:)「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元以下罰鍰:)「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在有前條情形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緩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一年內經處罰兩次,再有前兩條之情形者」。被告以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0)正廣三自第0八五一六號及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0)正廣三字第0九一0五號函對被告課處罰鍰為由,認定被告構成一年內再犯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而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逕處八萬元之罰鍰,惟查:
⑴被告(九0)正廣三字第0八五一六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規定廣播電視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事先將相關廣告送審核准為由,課以罰鍰處分。與被告認定本案系爭節目所違「節目應與廣告分開」之義務並不相同。
⑵被告(九0)正廣三字第0九一0五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
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播出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虞之節目為由,課以罰鍰處分。與被告認定本案系爭節目所違「節目應與廣告分開」之義務亦不相同。⑶按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
輕重,由被告予以左列處分:一、警告。二、罰鍰。三、停播。四、吊銷執照。」而後分別於(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二條定警告之規定;第四十三條定罰鍰之規定、第四十四條定罰鍰及停播處分之規定、四十五條定吊銷執照之規定。係按個別義務違反之輕重,漸次加重其處分。惟修正前第四十二條所定義務包含:第十三條(從業人員應具資格)、第十四條(停播、股權轉讓等,應經許可)、第十四條之一(盈餘應提撥基金)、第十五條(電台設備及工程人員應具資格)、第十七條(節目內容之標準及時間分配)、第十九條(自製節目應符比例)、第三十一條(播送廣告之時間限制)、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錯誤報導應予更正)、第二十四條(受評論者應予答辯)、第二十五條(除新聞外應送審查)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廣告應與節目分開、廣告應送被告審查)等,而各該義務內容並不相當,惟由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四十四條第一款文意觀之,於一年內經處罰兩次者,似足以該條罰責相繩。⑷惟由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以下之體系觀之,立法者係按同一義務違反之輕
重,漸次依警告、罰鍰或停播、吊銷執照之順序加重其處分,其加重之理由,無非由於行為人前以違反相同義務,遭警告後仍繼續違反,而有加重其處罰之必要,以生處分之效,此固理之當然。然第四十二條所定行為態樣、行為人之義務內涵全不相同,彼此並無關聯,其個別義務之違反,並不因此生加重行為人責任之結果。否則,無異意味:「行為人僅需曾經違反四十二條中之任一規範義務,其即須於其後一定期間內,不問故意過失,不得再行違反四十二條所定之任一義務。否則,其最重者甚至得遭停播或吊銷其執照」倘確如此,則無異加重原立法所未定之義務,使適用結果較諸刑事處罰苛酷,亦有違比例原則。則按合憲解釋原則,在法律解釋有多種可能性,而其部分解釋結果可能違憲時,固不宜直接認其違憲,但應擇其合憲之解釋結果適用之。
⑸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乃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
明文。而「禁止不當聯結」係公法上之重要原則,其意旨亦落實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等規定中,是以法雖無明文,然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亦應受其拘束。倘被告認原告本次有這廣告應與節目分開之行為,因前曾因播出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虞,或未經送審之廣告之行為,而直接課以較重之罰鍰之處分,實將各不相干之義務內容,以欠缺正當合理關聯之方式結合認定、處罰,不符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⑹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修正說明:‥‥廣告與節目有時混合不清,固屬違背
規定,但情節並不重大,如即依第四十三條處罰,似嫌太重,按本條中所定其他各條罰則,均有先予警告處分,而對節目與廣告混合不清,首次即予罰鍰,有失平衡,故修正先予警告處分,以符輕重有別‥‥。
⑺綜上論述,被告機關未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規定,先予警告
,即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逕行課處較重之罰鍰,並非適法,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電台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為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所規定,廣播、電視事業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警告。又廣播、電視事業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情形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⒉原告稱:
⑴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至十九時二十五分播出之「民視七點
晚間新聞」節目中,介紹該新聞主播胡婉玲所推出之「台語嘛也通」錄影帶及VCD教材,性質上為新聞報導,並非廣告,與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不合。
⑵國際知名影星湯姆克魯絲來台為其新作「不可能的任務2」宣傳、韓國女星
全智賢來台為其新作「我的野蠻女友」造勢,於新聞節目中亦大量涉及該影星與其主演之電影,被告亦不認為該類報導為廣告而有任何處分,究竟何者為報導?何者為廣告?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自由言論,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非有藉
傳播媒體防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不得依法令予以限制,」究其意涵係為保護廣電自由及人民之平等接近使用媒體之機會,而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且新聞局對於廣告與非廣告之分際又模糊不清,原告不知如何製作節目,方能符合要求。
⑷縱令被告認系爭報導有廣告之嫌,非不得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先以書面予以警告,待原告不改正,再處以原告罰鍰。
⒊惟查:
⑴查原告經營之「民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至十九時二
十五分播出之「民視七點晚間新聞」節目,於播出「台語嘛也通教材上市」新聞時,介紹該節新聞主播 胡婉玲君 所推出之「台語嘛也通」新教材之錄影帶及VCD,該新聞播出時間長達四分鐘,畫面中除出現主播胡婉玲君於該教材中之教學內容外,亦出現「國內最權威的台語新聞主播」、「在其他的台語教材中未曾看過」、「連 謝長廷馬英九 都出來推薦來看這部」、「不論您是想精進台語能力的人,還是一句也不會說的新手,這套教材都是最佳的選擇」、「這套台語也會通的教材,有民間故事、猜謎題、台語歌謠,內容從交通、家庭到飲食,應有盡有,生動活潑的特色,在台灣教材中前所未有」等明顯促銷商品及引導消費者購買該商品之旁白內容,未將廣告與節目明顯區分。原告雖辯稱,「國際知名影星湯姆克魯絲來台為其新作『不可能的任務2』宣傳、韓國女星全智賢來台為其新作『我的野蠻女友』造勢,於新聞節目中亦大量涉及該影星與其主演之電影,被告亦不認為該類報導為廣告而有任何處分,究竟何者為報導?何者為廣告?」。惟查,誠如原告所訴,湯姆克魯絲為國際知名影星,不論其來台之目的為何,其高知名度即可造成極大的新聞效果,於新聞報導時附帶提及其所新作,只要其內容不是推銷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即不涉及節目廣告化。原告並非不能報導該則新聞主播胡婉玲君所推出之「台語嘛也通」新教材之錄影帶及VCD,而係該報導所呈現之方式不妥,此有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意見表及錄影帶可稽,該段新聞內容純粹為促銷、宣傳產品,有廣告化情事,違法事實明確。
⑵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公眾之收視權益,是
以電視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應以提供或插播廣告方式處理;若將廣告挾帶於節目中,如:節目名稱與提供廣告、贊助節目之廠商、或廣告中之商品名稱相同者、節目諮詢電話與廣告中電話相同者、主持人、主講人或來賓於節目中鼓吹觀眾來電、入會、購買商品或參加活動者等內容,皆已使節目與廣告無法明顯區分,原告混淆節目與廣告之界限,致使觀眾誤以為廣告即節目,已損及觀眾收視權益。原告經營無線電視事業,棄媒體責任於不顧,明顯涉及節目廣告化,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
⑶原告所訴,縱令被告認系爭報導有廣告之嫌,非不得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
條先以書面予以警告,待原告不改正,再處以原告罰鍰。惟查,原告前因違反廣告管理規定,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0)正廣三字第八五一六號及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正廣三字第未0九一0五號處分書核處有案,被告以原告復違反廣告管理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核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告經營媒體,自當善盡媒體職責,應於經營媒體之前,先瞭解法規命令,才能評估自己是否適合投入此一事業,故原告自不應以「於不知是否違法之情況下,即蒙受損失」來冀圖免責。
⑷言論自由縱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一,若因言論自由而妨礙他人自由、造成緊急
危難、破壞社會秩序或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予以適當介入限制,絕非任何事件皆可以言論自由之名目做為保護傘。按廣播電視法對於節目內容之管理,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相符,亦無悖於憲法第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旨,原告係無線電視事業,其所經營之電視節目應符合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惟其任令違法節目於系爭節目中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
⑸被告對於違規案件之認定與處理向來極為審慎小心,為免除個人之主觀好惡
即對業者做成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被告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組成「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內容作評鑑,提供被告在節目認定觀念上不失偏頗之客觀諮詢意見。本案經被告提「廣播電視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亦認為系爭節目促銷廣告宣傳商品,有廣告化情事,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另,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召開「避免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之製播原則公聽會」、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二日召開「九十年電視從業人員研習會」,邀請無線電視台暨衛星廣播電視頻道業者與會,討論議題包括「避免節目廣告化、廣告節目化之製播原則說明暨案例探討」、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正廣四字第0七二九八號令發布「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原告以「究係何者為報導?何者為廣告?被告執以處分之標準何在?」之指陳,企圖掩飾違法之既定事實,以規避應當負擔之法律上責任,應屬推諉之詞,實不可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經營之無線電視臺播送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節目內容,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
理由
一、按電台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為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廣播、電視事業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警告。又廣播、電視事業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情形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另行政院新聞局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正廣四字第0七二九八號令訂定「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之認定原則」亦以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四、節目為促銷、宣傳目的,提及商‥‥名稱。五、節目中以名牌、圖卡、圖表、海報。道具、布景或其它方式顯示宣傳文字、圖片或電話。十五、節目中有推介特定商品使用方式、效果,不論有無提及該商品名者。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至十九時二十五分播出之「民視七點晚間新聞」節目,於播出「台語嘛會通,教材上市」新聞時,介紹該節新聞主播胡婉玲所推出之「台語嘛會通」新教材之錄影帶及VCD,被告以原告上開節目內容顯有促銷宣傳商品之情事,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原告前因違反廣告管理規定,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0)正廣三字第0八五一六號及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正廣三字第0九一0五號處分書核處有案,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新廣三字第0九一0六二一三四五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不服,主張㈠胡婉玲係知名公眾人物,其發表新作與社會大眾有知之密切關連,其新作之內容與性質為社會上罕有,具高度報導價值。㈡本案與媒體報導其他公眾人物之促銷、宣傳活動為差別待遇。㈢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過警告程序,在原告於不知是否違法之情況下,即遭受處罰,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之意旨。㈣被告為達成行政目的,應採對人民損害最少之手段,而被告未先予警告,即處罰原告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違反比例原則。㈤又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所定行為態樣,義務內涵不一,彼此並無關聯,其個別義務之違反,並不因此而生加重行為人責任之結果,被告以原告前曾違反廣播電視法二次,即以本次再違反其它禁止行為,即處以原告罰鍰,有違反禁止不當聯結之公法原則。
三、經查:㈠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至十九時二十五分播出之「民視
七點晚間新聞」節目,於播出「台語嘛會通,教材上市」新聞時,介紹該節新聞主播胡婉玲所推出之「台語嘛會通」新教材之錄影帶及VCD,該新聞播出時間長達四分鐘,畫面中除出現主播胡婉玲君於該教材中之教學內容外,亦出現「國內最權威的台語新聞主播,」、「在其他的台語教材中未曾看過」、「連謝長廷、馬英九都出來推薦來看這部」、「不論您是想精進台語能力的人,還是一句也不會說的新手,這套教材都是最佳的選擇」、「這套台語也會通的教材,有民間故事、猜謎題、台語歌謠,內容從交通、家庭到飲食,應有盡有,生動活潑的特色,在台灣教材中前所未有」等旁白內容,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意見表及錄影帶可稽,而參以上開節目旁白內容,顯屬促銷、宣傳、推介該商品及引導消費者購買該商品之情事,自符上開被告所令訂「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四、五、十五條之規定,該段新聞內容有為促銷、宣傳商品之節目,有廣告化情事,違法事實明確,被告認系爭節目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當,且原告前因違反廣告管理規定,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0)正廣三字第0八五一六號及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正廣三字第0九一0五號處分書核處有案,復有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以原告復違反廣告管理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核處罰鍰,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雖辯稱:國際知名影星湯姆克魯絲來台為其新作『不可能的任務2』宣傳
、韓國女星全智賢來台為其新作『我的野蠻女友』造勢,於新聞節目中亦大量涉及該影星與其主演之電影,被告亦不認為該類報導為廣告而有任何處分,究竟何者為報導?何者為廣告?標準不一。惟查,湯姆克魯絲等之國際知名影星,不論其來台之目的為何,其高知名度即可造成極大的新聞效果,於新聞報導時附帶提及其所新作,只要其內容不是推銷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即不涉及節目廣告化。況被告亦復訂有「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倘原告未為促銷、宣傳、推介該商品情事,原告並非不能報導該則新聞主播胡婉玲所推出之「台語嘛也通」新教材之錄影帶及VCD,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辯,為無足採。
㈢按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固係在保障人民言論
自由,惟查言論自由縱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一,若因言論自由而妨礙他人自由、造成緊急危難、破壞社會秩序或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予以適當介入限制,絕非任何事件皆可以言論自由之名目以阻卻其責任。按廣播電視法對於節目內容之管理,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相符,亦無悖於憲法第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旨,原告係無線電視事業,其所經營之電視節目應符合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惟其任令違法廣告於系爭節目中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
㈣至被告為行政處分本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為之,而本件乃係因原告曾於一年內經被告處罰二次後,復再因本件節目廣告化而為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處以罰鍰,自非被告咨意而為,原告主張縱令被告認系爭報導有廣告之嫌,非不得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先以書面予以警告,被告遽為罰鍰之處罰,顯非對人民損害最少,其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間,不無失衡,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㈤至原告固稱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修正說明:‥‥廣告與節目有時混合不清,固
屬違背規定,但情節並不重大,如即依第四十三條處罰,似嫌太重,按本條中所定其他各條罰則,均有先予警告處分,而對節目與廣告混合不清,首次即予罰鍰,有失平衡,故修正先予警告處分,以符輕重有別‥‥。主張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處罰時,亦應先經同法第四十二條警告,倘經警告後不予改正,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處罰云云,惟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乃係規定「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即屬當之,而此所謂有前二條之情形,乃指有前二條其中之一者,即可構成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要件,否則倘違反該法第四十二條各款情形,尚需經警告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未予改正者,始可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處罰,則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僅需規定「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條情形者」,即足以處罰,無庸另論及該法四十二條之規定,顯見原告所稱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不予改正始可處罰,為不足採。另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並不限於違反同一行為,始可依該同款為之加重處罰,其目的乃在就從事廣播業者,本應遵守該法整體之規定,倘於經處罰二次,仍再次違反該法之規定,自可予以加重處罰,原告以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定,再次違反不限前所被處罰之同一行為,即咨意予以處罰,有違反不正當聯結原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一年內經二次處罰,復經營之無線電視臺播送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節目內容,審酌其違法情節,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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