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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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許乃丹律師 張清雄 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及移二一八號、六七九七號、第一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USTRIA制式九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MITHWESSON廠口徑0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0子彈伍顆及直徑約零點三0吋之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補發之「丁○○」名義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上之壬○○照片壹張、租賃契約書(貳份)上偽造之丁○○之署名貳枚、指印捌枚;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丁○○之署名壹枚、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柒張(均有肆聯)上偽造之丁○○署名貳拾捌枚;及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USTRIA制式九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MITHWESSON廠口徑0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0子彈伍顆及直徑約零點三0吋之改造子彈陸顆、補發之「丁○○」名義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上之壬○○照片壹張、租賃契約書(貳份)上偽造之丁○○之署名貳枚、指印捌枚、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丁○○之署名壹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柒張(均有肆聯)上偽造之丁○○署名貳拾捌枚、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案被通緝,為逃避警方追緝,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拾獲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後據為己有,並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該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丁○○之相片撕下,換貼其本人相片,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旋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持該國民身分證,與不知情之友人戊○○,佯以丁○○之名義,向丙○○承租房屋,而接續在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丁○○之指印八枚及在立契約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丁○○之署名二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之權益。嗣壬○○復承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丁○○之印章一顆,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再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一顆及其本人相片一張,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冒用丁○○之名義,以遺失駕駛執照為由,將其照片一張黏貼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並將該顆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林春綢 在該異動登記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丁○○之印文一枚,而據以偽造上開登記書後,持向林春綢申請補發丁○○名義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致林春綢誤信為真實,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製發黏貼有壬○○相片之丁○○名義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予壬○○,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之權益。壬○○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如附表所示之警員攔停告發,壬○○即出示前揭申請取得之丁○○名義之駕駛執照,並在由警員所掣發之如附表所示之七張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採複寫型式)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丁○○之署名,共計二十八枚(含一式複寫於存查聯、迴覆聯、移送聯上),表示通知單其已收受,偽造完成後,並提出交付於各該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二、壬○○因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成年友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該綽號「黑仔」之友人遂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將AUSTRIA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口徑0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0子彈十一顆(其中六顆經送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驗耗)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零點三0吋之改造子彈八顆(原共九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又其中二顆嗣經送請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驗耗),交予壬○○保管,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將之攜帶在身上供作防身之用。嗣壬○○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五住處,將上開仿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出借予其友人 江金峰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在案,壬○○出借、槍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經警分別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在屏東縣○○鄉○○路與光春路口,由江金峰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查獲上開仿SMITHWESSON廠口徑0點三八吋轉輪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扣上開AUSTRIA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六顆,再於高雄市○○○路○○○號十八樓住處查扣制式子彈五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拾獲、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右揭被告壬○○拾獲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再持以向丙○○承租房屋,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並偽刻丁○○之印章,,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丁○○之駕駛執照,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違反交通規則,而持該駕駛執照向舉發警員行使,並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丁○○之署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供認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六月六日、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舉發警員甲○○等人、丙○○、丁○○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丁○○駕駛執照一紙、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單七紙、契約書一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一二三八四號鑑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高監屏字第九一二一五五四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上開被告因綽號「黑仔」之成年友人積欠二十五萬元,該綽號「黑仔」之友人遂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將AUSTRIA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口徑0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0子彈十一顆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零點三0吋之改造子彈八顆,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五住處,將上開仿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出借予其友人江金峰,而經警分別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在屏東縣○○鄉○○路與光春路口,查獲上開仿SMITHWESSON廠口徑0點三八吋轉輪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扣上開AUSTRIA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六顆,再於高雄市○○○路○○○號十八樓住處查扣制式子彈五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江金峰向壬○○要一把槍自衛,伊曾看見江金峰拿一支銀色轉輪手槍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證人江金峰於另案偵訊供述情形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卷二十頁),而該等槍、彈送請行政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AUSTRIA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製GLOCK一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可擊發子彈、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制式九0子彈十一顆(其中六顆試射驗耗)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殺傷力。
(二)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WESSON廠口徑0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一支;直徑約零點三0吋之改造子彈八顆,經採樣三顆,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一0七四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二六九0號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槍、彈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將他人證件上之相片撕下換貼其他人之相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私文書。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雖名為「登記書」,實則係由欲申請汽(機)車各項資料異動之人行填寫後,交由監理機關辦理,具有申請書之性質,在尚未經監理機關核准並蓋用車輛登記審核章前,亦屬私文書之一種。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姓名,該通知即含有收據之性質,收受人簽收後,並交付警員,係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簽署名義人即為違規駕駛人,已收受該通知並知悉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而簽訂租賃契約書及申請駕駛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丁○○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丁○○印文之階段行為;另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租賃契約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租賃契約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丁○○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並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而簽訂契約書、並申請駕駛執照,損害他人權益,另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手槍、子彈尚無以之供不法之使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前揭租賃契約書(二份)上偽造之丁○○之署名二枚、指印八枚;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丁○○之印文一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七張(均有四聯)上偽造之丁○○署名二十八枚;及偽造之丁○○印章一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丁○○駕駛執照上所黏貼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為被告供承在卷,另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一份(含所黏貼之被告照片一張),業據被告持之向監理機關申請駕駛執照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AUSTRIA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口徑0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0子彈五顆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零點三0吋之改造子彈六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手槍及第二款所定之彈、藥,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上開試射之子彈共九顆,均已因擊發試射而驗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另被告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口徑0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零點三0吋之改造子彈八顆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號)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九十九之五號,經警查獲持有手槍、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惟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槍、彈,係一位綽號「 楊桃 」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拿給伊,伊至同年十一月間,始知係槍、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佐以證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在八十八年十月間,無意中聽見壬○○及 許易義龍 聊天時,聽到槍
、彈是「楊桃」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從而,該槍、彈既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友人「楊桃」交付而持有,距離前揭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因向友人「黑仔」討債,而由「黑仔」之友人交付上開槍、彈等情,其此二行為相距已間隔近二年,且持有之動機亦有異,尚難認與本案被告上開起訴持有槍、彈之行為間,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應檢卷退由併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揭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五住處,將上開仿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出借予其友人江金峰之行為,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舉發警員│舉發違規通知單│├───┼────┼───────┼─────┼───────────┤│1│90.10.18│台26線竹坑段│不詳│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2│90.10.25│國道三388.8K│甲○○│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3│90.12.11│國道一301K│己○○│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4│90.12.14│國道十東向5K│乙○○│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5│90.12.17│國道三南向63K│辛○○│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6│90.12.17│國道三南向108K│癸○○│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7│90.12.27│國道十東向23K│庚○○│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以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有四聯)均偽造丁○○署名,共計││二十八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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