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詐欺及遷移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連續為左列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明知自己無意支付貸款,以貸款購車為詐術,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每月攤還一期,每期償還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由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供擔保,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繳納一期分期付款後,自第二期起即拒不支付分期款,並將該標的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分遷移不明,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㈡明知 涂有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車禍受損之車輛,放
置於台南縣新市鄉元益汽車保養廠維修,且所需維修費用為十六萬元,車損情形嚴重,竟隱瞞上開事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貸款購車為詐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永吉分行),提出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之貸款申請,經不知該車輛毀損情形之中信銀永吉分行人員書面審核後,借貸六十萬元予甲○○,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每月攤還一期,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分期款為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而甲○○以其向涂有德購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詎甲○○貸得上開款項後,自第一期起即拒不支付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隱匿於元益保養廠。中信銀永吉分行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將前開對甲○○之債權移轉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二、案經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5W─497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我第一期有還,第二期車子被朋友開走了,沒有還我,所以我才沒還錢;第二件是涂有德跟我說第一台車在台北不能下來,他說第二台一定很快,剛好我急著用車,涂有德說九月十幾號就可以拿到車,我沒有拿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有一個楊先生說是中國信託的人,他拿了二張單子給我簽,我有看到車子在元益保養廠修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㈠第一次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台新銀行業務員 吳莉玲 於偵查中證稱:「 蔡慶洲 跟我們說甲○○要貸款,
我就去他在 中洲 的家跟他對保,去他家時,只有一個人在,動產擔保內容當時都有跟他告知,他自己同意貸款簽名。」等語,證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蔡慶洲亦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將車交給甲○○,甲○○是跟一個他的朋友姓李一起去交車的。」等語(以上均詳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偵查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⒉復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資料表、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車輛約定存放地點照片二幀附卷可證,顯見被告確有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銀行貸得七十五萬元之情事。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又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再以向涂有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由,向中信銀永吉分行申辦汽車貸款(詳如後述),而其又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涂有德借走沒還,顯有矛盾,益見被告於申辦汽車貸款之初,即無償還之意,應可認定。
㈡第二次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和潤公司法務人員 盧怡蓉 於警詢時證稱:「甲○○是以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中信銀永吉分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貸得六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並約定將車輛停放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甲○○自第一期起就未清償,車輛亦未停放於約定地點。」等語,顯見被告於向中信銀永吉分行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亦未依約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約定地點。
⒉證人即中信銀永吉分行人員 楊定昌 於偵查中證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
、二十九日左右,有一名汽車仲介商涂有德介紹車主甲○○要辦汽車貸款,我透過涂有德接到甲○○及保證人 許清智 之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甲○○所附資料是土地,我收到就將資料送給和潤公司,由和潤公司將該申請人甲○○及保證人許清智作徵信工作,等到和潤公司通知我們,我們就告知涂有德可貸六十五萬,問他要不要,他說好,然後就約在甲○○家附近對保,去的時候他們有涂有德、甲○○、許清智還有二人姓名不詳,我對他的身分證正本無誤,跟甲○○說明整個貸款的金額、期數,說明完甲○○認為沒有問題,就在合約上簽名。貸款前不知道該車已毀損在元益保養廠維修。」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以前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申辦汽車貸款乙節,知之甚詳。
⒊復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聲請人雖僅就第一次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第二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第一次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第二次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以不法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金錢,金額非少,但告訴人以經營金融為專業,對本件以汽車為動產擔保方式申辦貸款,竟連標的物均未勘查,即予核貸撥款,徵信、授信品質之低劣,匪夷所思,令心存僥倖之徒有機可乘,毫無風險控制觀念,罔顧金融業者之社會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