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被告丙○○被告 冠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被告冠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抵台南市○○街○○巷巷口附近,不慎撞及由 葉柏文 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搭乘該機車之原告嚴重受傷,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皮膚壞死,迄未痊癒,刑事部份業經判決被告丙○○有罪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及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所明定。被告丙○○係被告冠鋐公司之受僱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被告丙○○駕駛冠鋐公司之車輛,係在執行職務中,因此,被告冠鋐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丙○○依法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爰追加冠鋐公司為被告,請求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1、原告受傷之前在桂宏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六角,但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雖其骨內鋼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拔除,但其傷仍未痊癒,行動仍然不便,繼續在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中,現仍需依靠拐杖始能略為近距離行動,無法為吃重之加油工作,更未能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謂之輕易改任行政工作,因此,原告迄今仍無工作,未有收入。自受傷之日起計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共計十四個月,工作收入損失累計達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原起訴狀因只計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金額僅列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此後,繼續發生之損害被告仍應賠償,為此,該部份請求賠償金額追加為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
2、原告因受傷所已支出之醫療藥用增為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較起訴時之支出金額增加二萬零八百四十元,此部份被告亦應賠償,因此醫療藥用追加為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
3、又查原告受傷後,無法行動,均由原告之母黃金對負責看護照顧,而原告之母黃金對在冠年服裝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三萬元,但為照顧原告,不得已而辭掉工作,專心看護原告,乃被告對於嚴重骨折之傷者,竟辯稱無需他人看護,所辯顯違事實與情理。是該部份之看護費用即被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應以每月三萬元計算,計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共有十四個月,金額累計應為四十二萬元,較起訴時之請求增加十八萬元,因此該部份之賠償請求聲明追加為四十二萬元。
4、原告受傷後,屢次動刀手術,行動不便迄未痊癒,因此精神上深為痛苦,爰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被告丙○○一再向原告及原告之母黃金對聲稱其係在冠鋐公司任職,所駕駛之車子亦為冠鋐公司所有,其係因為冠鋐公司處理事情,而駕車外出,其既為冠鋐公司處理事情,駕駛該公司之汽車而肇事,被告冠鋐公司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皆頗具資力,但拒不賠償原告之損失,且對原告之傷不予聞問,原告亦未獲有車輛強制保險之賠償給付。且原告受到開放性骨折皮膚壞死之傷害,迄今仍未痊癒,母子二人且都因而失業,未有收入,其肢體上之傷痛及精神上之打擊,極為深重,以被告等之資力及對原告之冷漠不關心,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衡量被告之資力等,此金額不能謂為太高。
三、證據: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一份、保險醫療費用證明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十七紙、工作證明一份、診斷證明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新街南向北行駛,行經大興街二十一巷交叉路口時,與原告之友人葉柏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搭載原告乙○○發生擦撞,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朋友葉柏文騎乘前述機車搭載原告行至系爭巷口時,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並違反時速三十公里速限規定而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超速行進,企圖強行通過系爭巷口,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發生擦撞,被告當時則依規定優先行進並已減速慢行,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此觀台南市警察局於案發後係舉發案外人葉柏文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而非舉發被告肇事即明,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雖然鈞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云云,惟被告行進之大新路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車速為時速二十公里,顯已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觀諸本案之撞擊點,係被告車左前方保險桿與原告搭乘之機車之左側,再觀諸被告車車頭當時已經通過路口中心處,而原告搭乘之機車尚未通過岔路口之中心處,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搭乘之機車罔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任意闖越系爭交岔路口所致,被告當時見狀依規定立即煞車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
(二)縱鈞院認為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不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1、原告雖主張受傷前係在桂宏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六角,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共計十四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云云。然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尚非完全不能行動,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顯屬無稽。
又查原告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主張在桂宏公司任職,被告否認其實質之真正,為明真相,懇請鈞院惠向勞保局及財政部國稅局調閱原告之勞保資料及原告歷年之報稅資料為憑。
2、原告雖另主張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四十二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係左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日常生活並非不能自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而需看護之必要,從而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四十二萬元云云,顯屬無稽。
3、原告雖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充量僅係肇事次因(被告仍否認有過失),肇事之主因係原告友人葉柏文未依規定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停車再開,以致原告左腳脛骨骨折,原告始終未對葉柏文提出請求,反而苛責於被告丙○○,實欠公允!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多次前往探望原告,除於原告出院時代為付清醫藥費用,並一再央人尋求與原告和解之可能,詎原告始終堅持被告應負全責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告於茲復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實不合理,自應予酌減。
(三)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係由友人葉柏文搭載坐於機車後座,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且本件若原告友人葉柏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至系爭路口時停車再開,本件車禍必不致於發生,原告之友人葉柏文未依遵守交通規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重大過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對其友人葉柏文之過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四條、二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亦顯於法不合。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自行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其不承認而空言否認,顯無理由,則上述原告向保險公司所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依法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多次前往探望原告,並於原告出院時代為付清醫藥費用七萬九千零三十六元,此有收據七紙可證,此應視為損害賠償金之前付,自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冠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鋐公司)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與被告連帶負責云云,惟查:被告丙○○並未受僱於被告冠鋐公司,被告冠鋐公司並非其僱用人,且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係農歷大年初二(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為農曆大年初一),為國定假期,並非上班時間,自更非屬丙○○執行業務之際而發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鋐公司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且被告始終未曾向原告或原告家人表示任職於冠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於鈞院 庭訊時原供稱被告於警訊時曾自承任職於冠鋐公司,嗣又改口稱係被告向原告表示云云,顯已前後自相矛盾,其主張自無足採。
(七)被告原是朝九晚五之上班族,收入僅足養家活口,近年更因岳父中風生病經人介紹必須前往大陸就醫,被告不得不辭去工作陪同前往負責照料,更無任何收入,此觀被告農曆過年期間返台探視家人,尚向友人借車代步,可見一斑,乃原告因其個人主觀上認定被告頗有資力,竟無視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友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拒不與被告和解,其居心亦不無可議之處。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匯款賠付對帳單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原告乙○○之病情,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捌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冠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擴張其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被告冠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抵台南市○○街○○巷巷口附近,不慎撞及由葉柏文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搭乘該機車之原告嚴重受傷,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皮膚壞死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是本件被告丙○○就原告所受傷害既有過失責任,被告冠鋐公司且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看護費用肆拾貳萬元、工作收入損失貳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精神慰撫金伍拾萬元,以上合計為壹佰貳拾萬零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在原告,被告丙○○應無過失,縱認被告丙○○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搭乘之機車罔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任意闖越系爭交岔路口所致,顯屬與有重大過失,則原告對其友人葉柏文之過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四條、二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負與有過失之責任;②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其尚非不能行動,也可以自理生活,應不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僱請看護之損害;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④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捌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⑤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丙○○已經代付原告之醫療費用柒萬玖仟零叁拾陸元,此部份金額應屬損害賠償之預付,該數額亦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⑥被告冠鋐公司並非被告丙○○之僱用人,肇事當日係屬年假期間,也不可能係執行職務,原告請求被告冠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因右開過失肇事致使原告受有右揭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九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全卷查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車前進時,確實撞及原告所搭乘由訴外人葉柏文所駕駛之機車車身,該肇事二車之撞擊點,係分別位於葉柏文車身左側及被告丙○○所駕駛小客車保險桿左側前方,並造成葉柏文左側車身受損及被告丙○○所駕駛小客車保險桿左側前方擦損,至於葉柏文機車車頭、左側踏板、前飾板、前叉等處受損,則是因葉柏文機車慣性前衝,撞及轉角處之不明貨車及盆裁而受損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該案刑事程序中自承在卷,核與葉柏文在該案刑事程序中所述相符,且有現場車損照片十五紙附在該刑事案卷可憑,則揆諸該撞擊點即前方保險桿左側,係在被告丙○○視線前方可得注意之處,足認本件應係被告丙○○未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有車輛衝出之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持速前進,致與葉柏文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應無疑義,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十五紙,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可稽。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再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而被告丙○○及葉柏文均曾經正常考領汽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標線清晰、大新街二十一巷地面劃設有「停」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交岔路口之東北角與西南角均設有凸透鏡、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附在該刑事案卷可憑,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丙○○及葉柏文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丙○○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左、右二方駛出之車前狀況,且未充分查看設於交岔路口轉角之凸透鏡,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持速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葉柏文駕駛機車搭載原告沿大新街二十一巷由東向西行駛而至,葉柏文亦應注意該處係一無號誌岔路口,其行向地面劃有「停」標字,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仍貿然持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所駕駛機車遂與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傷而肇事,被告丙○○及葉柏文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肇事次因,葉柏文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六0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在該刑事案卷可憑,是被告丙○○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冠鋐公司亦應就被告丙○○上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均堅決否認丙○○係受僱於冠鋐公司,就此,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斟酌,而單由被告丙○○所駕肇事車輛係屬被告冠鋐公司所有一節,亦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冠鋐公司,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已嫌乏據。更何況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當日係農曆大年初二,為國定假日,既非上班時間,益堪認被告丙○○駕駛該車絕非執行業務,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冠鋐公司亦應就被告丙○○上開過失責任,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顯屬無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渠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保險醫療費用證明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十七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丙○○主張渠已代付部分原告之醫療費用共計柒萬玖仟零叁拾陸元等情,亦據被告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為證,惟查:
①原告所提保險醫療費用證明單上所列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款項支出及
其明細,正與被告丙○○所提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醫療費用收據所列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款項支出及其明細,完全重複,而由該款項支出之收據係由被告提出觀之,堪認該筆款項應係由被告丙○○所支付,並非由原告所支出,故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此部份之數額。
②經核閱原告所提其餘醫療費用收據,除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支出
之證明書費壹佰陸拾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貳佰伍拾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壹佰陸拾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肆佰元(以上合計捌佰貳拾元),該部分費用支出顯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而該部份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堪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③另經核閱被告丙○○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除其中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至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肆佰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捌拾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捌拾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肆拾元、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伍佰元(以上合計壹仟壹佰元),該部分費用支出顯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而該部份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堪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其中由原告自己所支出
者應為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25953─14478─820=10655),而由被告丙○○所代付者應為柒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79036─1100=77936),二者合計為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10655+77936=88591)。原告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渠因本件傷害,而由月薪三萬元之母親辭去工作在家專心照料,以每月看護費為月薪三萬元計算,計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共有十四個月,金額累計相當於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四十二萬元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原告乙○○之病情結果,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因左側脛骨開放性且粉碎性骨折而住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施予骨折復位及骨內鋼釘固定手術,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院,依門診紀錄觀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骨痂已形成但不夠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拔除骨內鋼釘之遠端固定螺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骨折痊癒併住院拔除骨內鋼釘,一般而言,術後三個月時,骨痂已形成,可從事輕鬆的工作,術後六個月時,骨已癒合,可從事較吃重的工作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復函所檢附之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於車禍翌日既已接受骨折復位及骨內鋼釘固定手術,術後三個月時,骨痂即已形成,而可從事輕鬆的工作,應堪認原告僱請看護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期間,充其量僅有三個月而已,三個月以後,原告既可從事輕鬆的工作,自無僱請看護加以照顧之必要。至於該僱請看護照料期間之費用,原告主張應按其母之月薪三萬元計算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工作證明一份為證,然原告之母茍確有受薪之事實,衡情應不至於在相隔一年之後仍無法提出扣繳憑單之類的正式單據,其始終未能提出,自難單憑任意撰寫之工作證明一份推認原告其母確有月薪三萬元之工作所得。惟原告之母照料受傷之原告,亦難解為係為被告丙○○履行義務,因而被告丙○○可以主張免任何負看護費用,本院因認該必要之僱請看護照料三個月期間之費用,至少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予以計算,始為適當。從而,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15840×3=47520)而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雖又主張渠因本件傷害,受有為期十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以原告之月薪係壹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陸角計算,共計為貳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情結果,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因左側脛骨開放性且粉碎性骨折而住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施予骨折復位及骨內鋼釘固定手術,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院,依門診紀錄觀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骨痂已形成但不夠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拔除骨內鋼釘之遠端固定螺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骨折痊癒併住院拔除骨內鋼釘,一般而言,術後三個月時,骨痂已形成,可從事輕鬆的工作,術後六個月時,骨已癒合,可從事較吃重的工作等情,已詳如前述。準此,雖然原告於手術後將近五個月時,骨痂業已形成惟強度仍嫌不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骨痂已形成但不夠強),但至少原告於手術後六個月時,其骨已癒合,應可從事較吃重的工作,是原告充其量應僅得請求賠償六個月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又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受僱於桂安有限公司,共計受有薪資所得壹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所得扣繳憑單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平均有壹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陸角一節為真實,從而,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19235.6×6≒115414)而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皮膚壞死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爰斟酌原告因上述受傷狀況所受痛苦,暨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登記資料,且於八十八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八十九年度所得額為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九十年度所得額為壹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而被告丙○○名下計擁有土地兩筆、味全食品公司持股二八四二0股、東森寬頻電信持股三00000股、旺宏電子持股二九三八0股、聯華電子持股五0七一0股、晶大企業有限公司持股0000000股,且於八十八年度所得額為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八十九年度所得額為叁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九十年度所得額為壹拾陸萬叁仟零伍拾玖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檢附之兩造財產資料查覆表在卷可參等情,並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藉金伍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貳拾伍萬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伍拾萬零壹仟伍佰貳拾伍元(醫療費用88591元+看護費用475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541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501525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且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三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固有前述過失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惟原告所乘機車之駕駛葉柏文,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實為本件肇事主因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使用人葉柏文顯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無疑,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丙○○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六比四,方屬公允,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伍拾萬零壹仟伍佰貳拾伍元,而原告亦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受損害應予核減之金額為十分之六,即被告丙○○應賠償原告貳拾萬零陸佰壹拾元(000000×(1-0.6)=200610)。
八、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捌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此有被告所提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匯款賠付對帳單一份附卷可憑,原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所領取之上開賠償金額,自應視為本件被告丙○○賠償金額之一部,於本件被告丙○○受賠償請求時,予以扣除之。又被告丙○○業已代付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柒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已詳如前述,是該部分金額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時,被告丙○○亦得主張予以扣除。經扣除上述金額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000000─82731─77936=3994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就其訴請被告丙○○賠償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追加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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