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9月27日結婚,其等曾為購買國宅,而於88年6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93年2月27日因其等共育長子OO即將出生而再度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早已感情不睦,並於OOO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隨即分居迄今。原告曾於96年間以兩造第2次結婚登記欠缺公開儀式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欠缺離婚真意為由向法院提起反訴確認離婚無效。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607號判決塗銷兩造第2次結婚登記、離婚登記,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復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19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自該案確定迄今已逾15年,除被告片面傳送訊息外,兩造並無任何互動往來。伊曾於113年11月間與被告進行懇談,並邀請被告至旭立文教基金會進行婚姻諮商,原告願意全額負擔諮商費用,然被告拒絕進行婚姻諮商。伊實不願再與形同陌路之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不願再受婚姻枷鎖束縛,不願由被告決定伊年邁、臨終之生活、醫療、照顧等事宜,伊希望可以得到個人在身分上、心靈上的平靜,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感情並無不睦,兩造共育2名女兒、1名兒子,在兒子甫出生之際,伊發覺原告外遇,原告自兩造兒子出生2週後便離家與該外遇對象同住迄今。伊縱使知悉原告婚外情,亦不曾出言責備原告,獨自拉拔3名幼子長大成年、孝敬照顧公婆。伊認為兩造已經於113年11月間在IKEA深談3小時,毋須諮商師介入諮商,伊認為伊能做到改善兩造關係之方式就是照顧好3名孩子及公婆,伊仍在等候原告回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83年9月27日結婚,其等曾於88年6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93年2月27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93年2月27日婚姻無效之訴,經被告反訴提起確認83年9月27日結婚之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607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93年2月27日婚姻無效、83年9月27日結婚之婚姻關係存在、88年6月4日離婚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復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故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兩造自93年3、4月間分居迄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兩造及其等共育之3名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607號、97年度婚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4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屬實。
⒉觀諸兩造互相提起之本院96年度婚字第607號、97年度婚字第1198號案件(下合稱前案),可知兩造早於96、97年間,就是否應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產生歧見,原告斯時即主張兩造第2次結婚登記無效,退步言之,倘兩造婚姻關係仍存,伊亦訴請離婚,被告則主張兩造第1次離婚登記無效,兩造間第1次結婚登記仍屬有效,且不願離婚。經本院前案判決確立兩造第1次結婚登記仍屬有效且駁回原告離婚之訴後,兩造並未回復同住關係,仍持續分居迄今。是以,兩造間互相提起前案後,其等應都知曉兩造婚姻已經觸礁,倘不願離婚,則兩造應積極溝通調整婚姻、互動關係。
⒊兩造曾於113年11月間相約在IKEA商談兩造婚姻、是否進行婚姻諮商事宜,此有原告所提兩造簡訊擷圖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容詳附表所載),細譯該等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IKEA商談結束後,原告主動傳送訊息請被告再去詢問「 馮姊 」婚姻諮商,被告回應「馮姊」婚姻諮商係「與其他基督徒一起連結、成長」,原告回應伊不是教徒,並提議兩造至旭立文教基金會諮商,被告因諮商費用感到卻步時,原告表示伊可以負擔全額費用,並進一步解釋諮商之目的係透過諮商師的參與,解開兩造過去的問題,面對現在的問題,倘被告有其餘想法也可提出,被告卻逕覆稱「不會離婚,在IKEA談3小時就可了解兩造想法,婉拒至旭立基金會婚姻諮商」等情屬實。原告於113年11月間表示願意支付全額費用,願與被告一起進行婚姻諮商,然被告卻未能以開放之態度至少嘗試諮商1次,反而遽以回覆「不會離婚」、「兩造婚姻不須諮商師介入」,未能試圖理解原告之用意,而僅係一再表明其不願離婚之自身立場。
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1年,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一再表示不願意離婚,故本院曾於審理時詢問被告:被告倘不希望離婚,自兩造分居以來,有何希望維持、改善兩造婚姻、相處狀況之行為?被告覆稱:原告離家後,伊一直傳訊息予原告,但原告很少回覆,伊認為伊能改善兩造關係之方式係照顧好孩子及公婆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擷圖(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內容略以:「寒流低溫的清晨,煮了熱熱的抹茶牛奶,加了湯圓,白色的湯圓是你,紅色的湯圓是我,甜滋滋的泡在最愛的抹茶牛奶裡,親愛的,我對你的愛不因寒流的低溫而失溫」、「親愛的,你的表情酷酷的,但我懂你的心,你的溫柔,我愛你」、「親愛的丁文,我知道你也喜歡花,跟你一起欣賞,我們家陽台的繡球花開花了」,可知被告辯以時常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大多屬日常生活分享、表示愛意之內容,然兩造既已分居長達21年,其等倘欲改善婚姻、相處狀況,最迫切的是直接了當面對、試圖化解兩造婚姻中的矛盾與歧異,而非對生活已無交集21年的配偶為日復一日之個人日常生活分享。被告所提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方式為照顧好孩子、公婆,然細究婚姻最核心之本質,仍為配偶2人間互信、互愛、互相珍惜、陪伴,共享親密且獨佔彼此之時光,被告所述願意繼續照護孩子、公婆,其精神殊值敬佩,卻不能達成維護、改善兩造婚姻最核心本質之目的。
⒌另被告雖一再表示原告係因外遇而離家,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信此節為真,附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兩造自93年3、4月起分居迄今,已逾21年,兩造曾於96、97年間因是否維持婚姻乙事意見分歧,故互相提起前案訴訟,然其等於前案判決後,仍未能積極調整、改善兩造相處狀況、直接面對、修補兩造婚姻問題,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兩造分居21年,兩造均未能直面其等婚姻困境,做出有效、積極的改善及調整,而可歸責於雙方,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兩造自113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互相傳送之簡訊(僅擷取與本件訴訟有關部分)
傳送訊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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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11:00到新店IKEA餐廳好了。
被告
好的。
原告
你再問問看馮姊那裡婚姻諮商的時間和程序?
被告
好的,明天我會問問看。
被告
李哥 馮姊婚姻輔導:
*以聖經為原則,幫助夫妻重建婚姻。
*李哥輔導先生,馮姊輔導妻子。
*邀請加入弟兄小組、姐妹小組,在團體中與其他基督徒一起連結與成長。
原告
我不是教徒,這輔導好像是針對基督教的,我朋友有介紹1家,你願意去嗎?我把連結給你,你看一下。(張貼旭立文教基金會網址)
被告
費用好高喔,我恐怕有困難。
我先說,諮商師勸我離婚,我也還是不希望跟你離婚的喔
原告
諮商的費用我可以出,看你願不願意去?
被告
諮商的方式是?請問你希望諮商達成什麼目的呢
原告
有諮商師和你我一起談,目的:解開我們不能達成協議的原因、面對過去的問題,讓我們可以積極處理現在的問題。看你還有什麼希望,可以跟諮商師說。
被告
我的想法是不會離婚的,那天我們在IKEA深談了3小時,我們也已經充分的了解了彼此的想法了,我想這次不好意思,我就婉拒你的邀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