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6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智強 被告 陳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133元,及其中205,460元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嗣被告當庭縮減手續費部份之聲明,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卡費,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被告迄至102年8月13日止,尚欠591,133元(其中消費款為205,460元,循環利息為346,623元、違約金為39,05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591,133元,及其中205,460元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義VISA認同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昀蔚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合計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