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楊麗玉
被 告 雅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經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0,8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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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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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萬元│107.11.26│107.11.26│AF0000000│
├─┼─────┼─────┼─────┼─────┤
│2│60萬元│108.1.26│108.1.28│AF0000000│
├─┼─────┼─────┼─────┼─────┤
│3│60萬元│108.3.26│108.3.26│AF0000000│
├─┼─────┼─────┼─────┼─────┤
│合│200萬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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