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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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陳柔汶
被 告 劉彥廷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其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中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2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7、9債權人
即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363元、第二順位抵押權
1,2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等語。嗣於言詞辯論中更正該分配表製作日期為107年8月
30日所製作,且變更聲明僅請求剔除系爭抵押權(本院卷第
64頁),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減縮,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高雄市梓官區頂蚵子寮15-969地號及同
段1015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債權人,系爭不動
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506萬6,000元拍定,執行法
院隨即於107年8月30日做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7年
9月28日實施分配。訴外人 黃美雲 前於105年1月14日間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 楊淨斐 ,並於同時間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借款120萬元;然被告間是否確
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有所疑,不能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即認被告與黃美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30
日所做成之系爭分配表中,其中表列次序第9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債權本金12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黃美雲及 鄭光輝 急需用錢,故透過被告
岳父即訴外人 楊慱煌 轉介,向被告借款,並於105年1月14
日簽立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切結書,鄭光輝另簽立本
票,並由黃美雲背書擔保。其中借款之交付,被告於105年
1月15日分別透過訴外人 楊惠美 (被告岳母)帳戶匯款50萬
元至鄭光輝帳戶,並於同年1月18日透過訴外人楊淨斐(楊
慱煌之女)帳戶匯款37萬2,000元至鄭光輝帳戶,餘款32萬
元8,000元則委請 楊博煌 於105年1月25日提領現金交付予
鄭光輝。故被告與訴外人黃美雲及鄭光輝間確有消費借貸及
交付金錢之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美雲積欠伊債務,經伊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及訴外人黃美雲於105年1月15日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信託予訴外人楊淨斐,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設定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系爭不動產經拍
定價額506萬6,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旋依各債權人及
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至
9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供參(本院卷第
16至35頁)暨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閱無訛,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於107年
8月15日製成分配表,定於107年9月28日實行分配,原
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7之執行費及次序9第2順位抵押
權所列被告之債權額,於107年9月12日具狀對該分配表
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7年9月18日命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9月
21日收受該函文後,於107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41527號民事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無違,故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1月14日透過訴外人即其岳父
楊慱煌之介紹,借款120萬元予黃美雲,並由黃美雲簽立
切結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同時以黃美雲
之夫鄭光輝作為連帶債務人,並由鄭光輝開立同額本票作
為擔保,黃美雲則在本票上背書,嗣於翌日即15日完成抵
押權登記,被告並透過訴外人楊惠美、楊淨斐之帳戶分別
於同年1月15日及18日匯款50萬及37萬2,000元至鄭光輝
帳戶中,另由楊慱煌於105年1月25日於其女楊淨斐之帳
戶中代為提領現金40萬元,並將其中32萬8,000元交付黃
美雲,以此方式交付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切結
書、本票、匯款申請書及楊淨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
卷第46頁至51頁)在卷可佐。該交付借款之方式,其中雖
有透過楊惠美、楊淨斐帳戶匯款,或由楊慱煌代為提領轉
交之情形,而非由被告與黃美雲直接為之,惟此業據證人
楊慱煌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女婿,約於105年左右,黃
美雲及鄭光輝夫婦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請我幫忙,我就
代為接洽被告,跟被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是以匯款及現
金方式交付,是由我辦理匯款,分別匯款50萬及37萬2,00
0元,及自楊淨斐帳戶中提款40萬元,是我代為領取,其
中32萬多元拿到黃美雲住家,交予黃美雲夫婦,其他留著
家用,因楊惠美是我太太,被告會將所得交予楊惠美,由
楊惠美代為投資理財,方透過楊惠美帳戶匯款,嗣因楊惠
美帳戶資金不夠,被告再表示由楊淨斐帳戶調用,借據借
款人是記載黃美雲,本件是被告借款予黃美雲,因楊淨斐
與黃美雲不熟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衡諸被
告與楊慱煌、楊惠美及楊淨斐間為岳父母及妻妹間之姻親
關係,且依證人楊慱煌所證,被告先前本有匯款至楊惠美
帳戶由楊惠美代為投資理財之情形,而本件借貸關係係透
過楊慱煌居間轉介,故由楊慱煌代為匯款匯入黃美雲之夫
鄭光輝帳戶代為受領,或由楊慱煌代為提款前往黃美雲家
中交付,均未違乎一般消費借貸常情,足徵黃美雲與被告
間確有上開借款1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黃美雲
已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即為12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至26頁),故被告與黃美雲間之借款120萬元自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被告自可依法參與分配優先受償。從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實際存在,則原告請
求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債權
本金12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分
配表次序9即被告之系爭抵押權12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