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簡嘉韋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佶霖 間請求歸還所有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