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3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乃月
被   告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233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六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嗣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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