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485號
原   告  張安琪
被   告  柏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屋期間,向原告借款共新
臺幣(下同)7萬元,復積欠租金2,000元及水電費2,683元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4,683元及利息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經查,原告雖指被告積欠租金,惟並未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則本件即非因不動產而涉訟,而被告柏泰
民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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