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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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 告 潘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23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1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9,325元,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而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未
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權書、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卡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