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510號
反訴原告 邱福棟
反訴被告 路永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行經比佛利社區A棟電梯時,反訴被告即夥同其同夥3人尾
隨反訴原告進入電梯,反訴被告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下,持
手機對反訴原告進行攝錄,侵害反訴原告之肖像權;反訴原
告見狀即出聲制止,但反訴被告不予理會,甚至更加挑釁,
反訴原告遂以手將其手機撥開,該手機因而掉落地面;未料
,反訴被告竟大聲呼喊反訴原告為傷害現行犯,強力抓住反
訴原告之雙手,致反訴原告雙手瘀青紅腫,以此方式限制反
訴原告之人身自由長達30分鐘之久,且在圍觀住戶面前,不
斷以與事實相左之不實言論對反訴原告叫囂,公然侮辱反訴
原告為現行犯;其上開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肖像權、人
身自由權、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致反訴原告精神與心理皆
受到極大恐懼與不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應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路永驎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邱福棟賠償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11萬元,其反訴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本不得適用小額程序
,且兩造並未合意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本院亦認本件反訴以小額訴訟審理並不適當,且本件反訴
與本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則反訴原告之反訴有違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60條第2項規定,其反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反
訴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