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原 告 鐘志遠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宥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8時許起
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明知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另銷,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2121)日凌晨5時40分許,被告
駕駛該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精武
路334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以致該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同路段前方適由原告駕
駛而在精武路334號對面停車格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胸
壁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本院以10
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費用50,000元;㈡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8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70,000元,總計20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住處,飲用
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原考領之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另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翌(2121)日凌晨5時40分許,被告駕駛該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精武路334號對面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該
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同路段前方適由原告駕駛而在精武路334
號對面停車格停車之系爭車輛,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
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306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6號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
因過失傷害原告,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50,000元
等語,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惟經本院依職權
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
傷害,至該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結果,原告於106年
12月2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該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1,542元等情,有該院108年5月9日院醫事字第108000
6161號函所檢送之醫療用收據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藥費用在1,54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
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裁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是原告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
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
)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
即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0,000元賠償請求,洵屬無據,其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又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UBER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至
5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名下
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警
卷所附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及「職業」欄之記載,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
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4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1,542元(1,542+40,000=41,542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