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84號
原 告 何秀妹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金 和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花簡字第84號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参
仟元。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如附件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