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為均是實行(實施)之共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四)另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正啟公司係納稅義務人,其負責人即本件共同被告甲○○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詐術逃漏稅捐,故正啟公司係以詐術逃漏稅捐,惟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甲○○既為正啟公司之負責人而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正啟公司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受刑罰徒刑之處遇。又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而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既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所負責之「正啟公司」於94年度並未支付告訴人乙○○上開薪資,竟仍依此不實事項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此填寫「正啟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藉虛增營業成本以虛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淨額,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正啟公司」94年度營利所得稅,使「正啟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5,319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與 柯長義 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而本件被告甲○○為「正啟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是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自無所謂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因之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核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二罪,犯意有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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