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至案外人 張永翰 任職之「楚留香舞場」消費,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償還。惟還款日期屆至,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張永翰乃向被告告稱將依法訴究,詎被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邀自訴人充當協調人居間協調,且向自訴人稱伊在「藍寶石KTV」任職,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領薪水,要求自訴人先代為償還,伊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如還償還予自訴人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代為償還,使被告受有免除債務清償之利益。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無故離職,不知去向,自訴人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所陳被詐騙情形,係以被告請伊代為償還債務後,未再返還伊所墊還款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自訴人所以願代為被告墊還債務,衡情乃本於對被告之信賴,而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實以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能力並有意願償還伊所代墊款項,自難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被告於本件自訴案繫屬後,業已自行清償一萬五千元,此為自訴人以陳報狀所自承,並有該陳報狀內所附被告開立之面額二萬元本票一紙在卷可參,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由二造依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得利罪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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