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惟按,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已不適用。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之罪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而其所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為一支,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外,並命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與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有未合。且受處分人於刑罰執行中並無不佳之表現,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並已受徵召入營服役,本件應認尚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
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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