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或其前三日,在台南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領薪水後某日,在台南縣○○鎮○○路○○○巷○○號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等語。經查,台南警察局善化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通知被告採集尿液接受檢驗,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復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70%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採尿送驗當日或之前三日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今被告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有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二十八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00八八號證明書各一紙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