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鎮○○路○○○巷「白河小鎮」工地處,因工程糾紛與甲○○談判進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檢起地上之模版角材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足踝骨折、左下肢裂傷、背部和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新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用之模版角材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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