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大橋賓館三○五號房、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及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龍昇飯店二○二室,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街○號七樓七五八室,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等處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等物,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扣案,以及臺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九日,臺南市衛生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九月三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南所京衛字第二○八○-一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受觀察、勒戒,認定無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不起訴處分後,隨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間為警多次查獲,仍一再反覆施用,迄再度送觀察勒戒後,經判定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然從未戒除毒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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