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
原告台南縣北門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楊建利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簽發借據、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然訴外人楊建利僅清償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又訴外人楊建利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有調整,原告請求利率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依借據約定之加碼利息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印鑑卡、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放款分戶卡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對保人 郭能禎 及聲請鑑定被告簽名筆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未擔任保證人,亦未在借據上簽名,印鑑亦非被告所有,借款人楊建利係被告妹妹的小孩,被告與楊建利僅係共有土地,未曾同意楊建利以土地去貸款。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理事會簽名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借據原本、約定書、印鑑卡、理事會簽名冊、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是否相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建利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依兩造約定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即楊建利應按月付息,然其僅清償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以其未擔任保證人,亦未在借據上簽名,印鑑亦非被告所有,借款人楊建利係被告妹妹的小孩,被告與楊建利僅係共有土地,未曾同意楊建利以土地去貸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訴外人楊建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繳息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放款分戶卡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建利積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否認其知情,並以其未曾在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上簽名、印鑑不符等語置辯。然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系爭借據與約定書上被告簽名之字跡,與被告自承其所為簽名之理事會簽名冊、農會開戶印鑑卡及當庭書寫字跡相符,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八一五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即當時辦理本件借款之對保人郭能禎到庭結證稱:「..核對身分證和本人相符才放款,本件是新借款,是被告本人來農會簽,借據和約定書簽的日期和約定書是相同的,但借據蓋的日期是貸放日..」(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等情,足認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處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為,被告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建利不履行債務時,代付履行責任一事,與原告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則被告抗辯其未曾擔任保證人,未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云云,洵不足採。另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則被告既已親自於借據、約定書上簽名,表示為楊建利之連帶保證人,縱其於借據、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與其開戶印鑑不同,並不因此而能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辯稱印章非其所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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