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侵入台南市○○路六百三十三號之一甲○○所經營夜晚無人居住之超越錦鯉場,竊取高級錦鯉三條(價值新台幣三十萬元)、打水浦泵一組(價值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及相機一台(價新台幣二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復欲至該處行竊,惟尚未進入超越錦鯉場即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錦鯉三條、打水浦泵一組驗相機一台不諱,惟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查獲當日是為了將竊取的物品還給失主甲○○云云。惟被告自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竊盜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錦鯉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被查獲當日是想再次行竊,雖不構成竊盜罪(詳如後述),惟此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深夜到被害人之鯉魚場,身上又沒有攜帶欲歸還之物品,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甲○○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侵入台南市○○路六百三十三號之一甲○○所經營之超越錦鯉場,正欲行竊時,為甲○○發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入行竊之犯行,辯稱當天到超越錦鯉場是為了將前次偷竊的物品還給甲○○等語。惟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自警訊及偵查中即供承:「今(二十七)日躲在牆外預備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就被屋主報警查獲」(見警訊筆錄)、「(問:今天凌晨四點又要進去偷?)是的,尚未進去」(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問:當日夜晚因何逮獲對方?)我之前已等要抓人,等了一星期,當日我在外發現他要入內」(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相符。被告所辯在尚未侵入超越錦鯉場即為告訴人發覺,尚未著手竊盜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竊盜既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