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自任會首,招募會員為三十四人,起訖期間為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十日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個。詎乙○○於前開互助會仍有效之存續期間內,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其位於臺南市○○路二百六十巷八號之住處,利用互助會會員並非均相識及身為會首之機會,明知活會會員戊○○(以 陳德仁 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丁○○、丙○○(以 林靜美 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己○○及甲○○○(以 林金雀 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等人均未同意借標,為先行挪用而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冒用丁○○、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冒用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冒用戊○○及甲○○○,及於互助會之不詳開標日冒用己○○之名義偽填姓名及標金於標單上而參與投標,並持該偽造標單以行使,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被冒名之戊○○、丁○○、丙○○、己○○及甲○○○得標,及向戊○○、丁○○、丙○○、己○○及甲○○○訛稱係他人得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偽刻戊○○、丁○○、丙○○、己○○及甲○○○之印章後,偽 蓋渠 等之印文及偽簽渠等之姓名、住址,而偽造完成以渠等名義所開立之借用證,並行使而將上開借用證交予其他活會會員,致使戊○○、丁○○、丙○○、己○○及甲○○○暨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予乙○○,計共冒標上開互助會五次,至少約冒標約五十餘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戊○○、丁○○、丙○○、己○○及甲○○○及其他各活會會員。嗣因該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持乙○○所偽造之借用證向陳催討會款,戊○○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丙○○、己○○及甲○○○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偽造之丁○○名義之借用證影本三紙、偽造之林靜美名義之借用證影本五紙、偽造之林金雀名義之借用證影本四紙及偽造之戊○○名義之借用證影本二紙取款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丁○○、丙○○、己○○及甲○○○等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載明告訴人戊○○、丁○○、丙○○、己○○及甲○○○之姓名及競標之利息在標單上而參與投標,並未在標單上載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乙○○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標金以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而得標;及偽造告訴人等名義開立借用證且詐取會款,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其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騙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上開告訴人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告訴人等之印章及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一次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丁○○、丙○○、己○○及甲○○○名義標取會款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被告冒用告訴人戊○○名義標取會款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冒標金額、經通緝多年始到案及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所偽造之標單、署押,既未扣案,且參一般民間互助會標會情況,投標者所繕寫之標單多於開標後予以丟棄之常情,應認該標單業已滅失;又被告所偽造之借用證,因均已交予其他活會會員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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