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於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邀被告乙○○為保證人,簽立切結書交予原告,並表示為擔保原告之權利,將由被告乙○○簽發保證票予原告;又表示被告甲○○對訴外人 謝武田 有抵押權,要將其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作為保證;嗣將來被告乙○○之保證票兌現時,由原告將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被告甲○○。但被告甲○○根本未將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原告,被告乙○○亦未簽發保證票交予原告;被告甲○○至今亦未清償該筆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
(二)被告乙○○係保證人,若主債務人即被告甲○○無力清償借款,其應負代為履行清償接款之義務(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參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原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乙○○擔任普通保證人,約定由被告乙○○簽發作為擔保用之票據及被告甲○○所持有訴外人謝武田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原告,嗣上開票據獲得兌現時,原告始將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被告甲○○;惟被告乙○○並未簽發票據,被告甲○○亦未將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原告,被告甲○○迄未清償該筆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原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借款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乙○○於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正